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男二被告乙○○○○○○
男二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ILANAMTHIANGPANYA、WONGCHOMPHOOWIRAT均為泰國籍勞工,與菲律賓籍勞工DUMAGUINLITODWRAMOS係桃園縣○○鄉○○村○○○路○號「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公司)之同事,SILANAMTHIANGPANYA因工作期間與DUMAGUINLITODWRAMOS發生多次糾紛爭執,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與WONGCHOMPHOOWIRAT在台玻公司宿舍飲用酒類之際,思及工作不悅之情,竟決意尋找DUMAGUINLITODWRAMOS滋事理論,遂手持放置在二樓曬衣間供室友共用之水果刀一把,與WONGCHOMPHOOWIRAT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DUMAGUINLITODWRAMOS所住宿之一○一六室,因WONGCHOMPHOOWIRAT恐持刀惹出嚴重禍端,遂先將SILANAMTHI
ANGPANYA所持水果刀取下保管,站立在該寢室門口把風,任由SILANAMTHIANGPANYA自行進入該寢室房間內,見及正躺在床上不及防備之DUMAGUINLITODWRAMOS,隨即出手毆打DUMAGUINLITODWRAMOS,因SILANAMTHIANGPANYA酒氣正興,加諸處於盛怒情緒,竟承前傷害之犯意,至門口奪取WONGCHOMPHOOWIRAT手中刀械,持刀砍DUMAGUINLITODWRAMOS之頭部、背部多刀;為免喪命之危,DUMAGUINLITODWRAMOS多次以左手阻擋刀勢,仍不敵刀勢之猛,致血跡斑斑散布寢室地面、床褥等處,而受有後背部深長切割傷、左手多處切割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其菲律賓籍室友JACINTODEXTERCANOY見狀緊急抱住SILANAMTHIANGPANYA之腰部,使DUMAGUINLITODWRAMOS得以脫逃至警衛室求援。嗣SILANAMTHIANGPANYA及WONGCHOMPHOOWIRAT二人竟仍若無其事,復共同前往餐廳觀看足球賽電視轉播節目。因認被告SILANAMTHIANGPANYA、WONGCHOMPHOOWIRAT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公訴人原起訴書雖認被告SILANAMTHIANGPANYA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然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有當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DUMAGUINLITODWRAMOS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SILANAMTHIANGPANYA、WONGCHOMPHOOWIRAT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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