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自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被告丙○○男五
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承受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展福公司),從事土地開發及營造等業務;其中自訴人擔任監察人,被告丙○○擔任董事長,被告乙○○則負責會計工作。八十三年一月間,展福公司以名下土地,向新竹企銀八德分行(下簡稱新竹企銀)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億一千零十萬元,並由新竹企銀分次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一日及八月三十一日,依序各放款三億三千萬元、二億五千萬元及三千零十萬元。詎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侵占展福公司二筆款項:(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新竹企銀撥款上開三億三千萬元貸款至展福公司帳戶後,被告等即於當日將上開款項轉入乙○○之個人帳戶,並將其中二億三千萬元用於清償被告乙○○向新竹企銀之個人貸款。(二)被告二人先前曾與自訴人協議,平均分擔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因出售土地所應繳之土地增值稅計七百六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詎被告等竟將上開約定應負擔之金額列入展福公司支出,以此方式挪用公款,清償其個人債務。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自訴人前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以本件自訴之同一事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經該署分案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四號案件,迄今尚在偵查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自訴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告訴狀及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附於本院卷可稽,即自訴人在本院調查時,亦自承:「這一件我有提出告訴,約將近一年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筆錄)。相較自訴人係在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而言,有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可考,顯然時間在前。而自訴人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所申告之罪亦非告訴乃論之罪。依上說明,本案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於前,即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從而,本件自訴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四號):被告丙○○、乙○○上開犯罪事實,已經偵查在前,然業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爰請併案審理等語,雖非無見,惟本件應諭知不受理,已如前述,則併案部分之事實與本件自訴事實間,自無同一案件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可言,非本院所得審酌,故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