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12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81號、第279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2月1日假釋出監,嗣於94年7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63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8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處所,然因另案直接接續執行徒刑,於91年7月4日獲得假釋而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至95年1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及高雄市○○區○○○路○○○號5樓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至95年
1月28日凌晨3時7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0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乙○○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獲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56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且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另於95年1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乙○○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澄清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獲第四級管制藥品甲基麻黃鹼1包(驗後淨重0.44公克),於警詢中,經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復於95年1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乙○○因另案為警查獲,於警詢中經乙○○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
3次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0月31日第A00000000號、95年2月14日第A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6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前開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1包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56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有該局95年1月27日調科壹字第220022034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且該次扣獲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其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5年3月14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足參,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63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8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處所,然因另案直接接續執行徒刑,於91年7月4日獲得假釋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併辦部分(即被告於95年1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於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
1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止,及於95年1月28日凌晨3時7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於95年1月
3日下午4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前開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本院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如前述,其上既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如上所述,已與該等毒品殘渣無法分析剝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毒品殘渣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麻黃鹼1包(驗後淨重0.44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3月14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證),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