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被告丙○○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曾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5日上午7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由甲○○騎乘向不知情之 劉思鳳 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載丙○○,2人趁路人丁○○行走在馬路上不及防備之際,由乘坐在機車後座之丙○○自丁○○後方搶奪其背於左肩之女用黑色皮包1個,皮包內有身分證、駕照各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銀行、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1千多元,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嗣其2人將搶得之丁○○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賣予不知情之 黃慶煌 使用,所得1千元連同皮包內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而其餘皮包內之物品則丟棄於不詳地點。嗣丁○○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丁○○及證人黃慶煌、劉思鳳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劉思鳳、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均係對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為供述,被告等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明,本件共同被告丙○○對於被告甲○○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共同一節,前後於警詢及審理供述不相符合,惟查,目擊證人戊○○到庭詰證稱:我開車經過,被害人在我前方,我看到一輛機車上面有兩個人,坐在後面的人從後面跳下來搶了女孩子的皮包。靠近被害人的時候機車是平行停下車,在女孩旁邊等語明確,而與共同被告丙○○在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伊與甲○○騎乘機車共同搶奪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9頁〕,而共同被告對其在警詢及偵查自白供述等情,並未曾表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供述之情事,綜合上情,足顯丙○○嗣後於審理中所為證詞,顯係為迴護共同被告甲○○之供詞而為附和之詞,而其於警、偵所陳顯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指證,核與目擊證人供述及其前後自白犯行之勾稽亦相符合,顯徵其先前之陳述應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本件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先前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趁丁○○不備之際下手行搶其隨身皮包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共同行搶之事實,辯稱:當時伊騎機車後載丙○○,並不知丙○○要下手行搶云云,惟查,目擊證人戊○○到庭結證:當時被害人在伊前方,我看到一輛機車上面有兩個人,靠近被害人的時候機車是平行停下車,在女孩旁邊,由坐在後面的人從後面跳下來搶走女孩子的皮包等語明確,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訴情節相符一致,與被害人丁○○於警、偵時供述被搶情節亦大致相符,另共同被告丙○○警、偵時均陳稱:當日是2人共同行搶等情明確,足見被告2人是看見丁○○獨行後,由甲○○騎乘機車停靠在丁○○身旁後,始由丙○○下手搶走皮包等情甚明;而再觀2人行搶後,即由甲○○騎乘機車加速逃離現場,所得之現金及變賣手機所得,均為2人共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而花用完畢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足顯被告甲○○果未參與行搶,被告丙○○豈願以自負刑責之代價而與被告甲○○分享所得僅有1千餘元之贓款,益見被告2人係於共同作案後所得再平分花用已明,此外,復有證人劉思鳳陳述OFQ〡422號機車為其所有、證人黃慶煌警詢供稱被告2人有持(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賣予他等情在卷可佐亦與上揭證人戊○○、丁○○、丙○○供陳各節均相符合,本件被告甲○○有前揭共同行搶之犯行,洵可認定。雖嗣後共同被告丙○○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謂:是自已行搶云云,被告所辯事先不知情云云,均顯係迴護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並均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思正途以賺取所用,竟以機車行搶之方式,共同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丙○○犯後可坦承犯行,然卻未能於作證時坦述實情而有迴護共同被告甲○○之情;被告甲○○犯後狡卸推責不知悔悟,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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