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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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債務人 鄭媗勻 即 鄭家伶 代理人 陳昭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5年8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期27,217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臨盆在即,對於所從事電子加工業工作倍感吃力,復因發現頸部良性腫瘤,擔心轉為惡性,乃毅然離職在家待產並預備手術切除腫瘤,然未料聲請人產後須照料初生女兒無法外出工作,配偶又於工作時發生意外截肢,迄今仍待業中,致未能依協商條件履約而毀諾,聲請人之毀諾客觀上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798,452元,為清理債務,前向鈞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17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認為聲請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在○○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2,000元,未領有任何政府或其他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名下無任何財產,又聲請人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嗣聲請人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並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協議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其於前開債務協商當時,係任職於電子加工業公司,每月薪資僅18,000元至2萬元,顯然無法負擔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所約定分80期、每月每期給付27,217元、12.88%利率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主張其嗣因女兒出生、配偶意外截肢以致毀諾等情,觀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其女確實出生於00年0月0日;又依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確實於97年4月2日經鑑定具有第7類障礙類別之輕度障礙,應認聲請人前開所述非虛。
(三)再者,聲請人主張其現在○○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2,000元,未領有任何政府或其他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107年9月、10月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社助字第1071324989號函存卷可參,應堪採信。爰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薪資為認定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四)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費用平均約25,831元,扣除聲請人主張女兒扶養費每月6,050元後,應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為19,781元,惟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並參考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故認聲請人上開所提列之19,781元,核屬過高,應以上開生活費用標準14,866元作為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五)又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幼女如前述,該名未成年人之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攤後,就該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須負擔7,433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4866÷2=7433)。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6,050元,尚屬合理而可採。
(六)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約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4,866元,及扶養費6,050元,僅餘1,084元(計算式:22,000元-14,866元-6,050元=1,084元),顯不足以清償上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所約定分80期、每月每期給付27,217元、12.88%利率之還款方案,應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又聲請人前於107年8月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17號受理,於調解期日,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評估聲請人無法負擔每月清償5,140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縱依上開還款方案即每月清償5,140元,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1,084元,顯然亦無法清償,即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但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更生聲請,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