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 王三旺 被告 王復誼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外祖父 王公約 及被告之曾祖父 王公興 均為 王練 、 王顏 企之子,王練死後遺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大池段128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應由王公約及王公興所共有,王公約死後則應由其養女 王彩燕 、養子 王衍文 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但因 王顏企 之堅持,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借名登記在王公興名下,而於民國25年4月27日登記為王公興單獨所有,但仍由王彩燕等人世居該地;嗣後王公興與王彩燕於38年初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澎湖縣○○鄉○○○段○○○號建物(重測後為大池段33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乃王公興與王彩燕所共有,但仍將王彩燕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王公興名下,而於38年6月21日登記為王公興單獨所有,並由王彩燕等人繼續居住;王公興因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為其所有,心懷歉疚,並因此曾於74年5月14日寄發澎湖郵局第322號存證信函予王衍文,表示願將部分系爭房屋贈與予王衍文。嗣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遂由王彩燕之子即原告出資修繕改建系爭房屋,而王衍文並無後嗣,王彩燕之其他繼承人均已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相關權利均讓與原告單獨繼承,原告亦長年居住該處,是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應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於95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其知悉原告所有物品仍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仍在未事先獲原告之同意,亦未通知原告清理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又無任何執行名義之情況下,突於105年12月12日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使得原告所有放置於屋內之物品、以及原告出資改建及添購之設備均遭毀損。本件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9之神桌、金飾品等動產部分,乃所有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設備部分,則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計損害賠償數額為新台幣(下同)95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公興早年在日據時期即獨自跨海來台,在嘉義市經商有成,而於25年4月27日依買賣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於38年3月1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王彩燕等人借名登記云云,洵屬無稽,當初係王彩燕等人於系爭房屋起造完成數年後,始利用所有權人王公興常年旅居嘉義無暇照顧之機會,於42年11月20日乘機遷入設籍並無權佔有系爭房屋,王公興雖於事後知悉,但因心存善念而未加追究,並於74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願將部分系爭房屋贈與予王衍文,但亦因王衍文逾期仍未同意,王公興所為意思表示早已失效。嗣後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房屋後,遂於105年12月12日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之西、北兩側,但斯時系爭房屋早已因年久失修,且無人管理,屋內並無原告所指如附表編號1、9之神桌、金飾品等物品;再系爭房屋自38年3月1日興建迄今,從未曾改建或重建,原告所謂重建及添購設備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均否認之,縱原告主張屬實,然原告未徵得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故侵入住宅擅自裝潢,自無權向被告請求,原告所為各項主張均屬憑空杜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大池段1286地號,即系爭土地)於25年4月27日登記為王公興單獨所有,嗣後系爭土地上經興建咾咕石造平房住宅乙棟即澎湖縣○○鄉○○○段○○○號建物(重測後為大池段33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並於38年6月21日登記為王公興單獨所有。
(二)王公興曾於74年5月14日寄發澎湖郵局第322號存證信函予王衍文,表示願將部分系爭房屋贈與予王衍文,如願允受,則限於74年5月28日前通知王公興之代理人王家鈺。
(三)系爭房屋於74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家鈺;又於87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王志高 (本院卷一第17頁);再於95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四)原告之母王彩燕直至96年2月1日死亡為止,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五)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之西、北兩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已損壞伊所有放置於屋內之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神桌、金飾品,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以神桌照片及金順益珠寶銀樓之金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9、113至114頁),但查,上開神桌照片已為舊照,金單則僅為過往曾購買金飾之證明,此均無從法證明於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時,上開物品仍留在屋內,是原告主張:上開物品於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時遭毀損,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屬無據。
(三)原告雖又主張: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應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時已損壞由伊出資改建增設在系爭房屋上之設備,伊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
1.證人即原告之姐 顏王梅香 雖到庭證稱:伊係在系爭房屋出生,系爭房屋是伊爺爺王公約的,因為王公約死的時候,王衍文年紀小,無法繼承財產,王顏企說要將王公約的那一半登記給王公興,(法官問:後來為何沒有登記回去?)因為伊母親(即王彩燕)不識字,不知道要如何辦理,收到王公興的存證信函時,王衍文出海去遠洋,伊這些不懂,就沒有去處理,伊所說關於房屋登記給王公興等節,是王公約的配偶 王蔡冬 告訴伊的,系爭房屋有整理過三次,花費約3、40萬元,伊沒有確切紀錄,時間相隔已久也沒有收據,錢是原告拿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至6頁反面),但查,證人顏王梅香與原告為姊弟,其等關係親密,證詞已難免偏頗,其又自承所述全憑聽聞,則在證據法則之評價上,其證述實與原告之自陳無異,而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雖又主張:王公興曾於74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衍文,表示願將部分系爭房屋贈與予王衍文,此亦可證王彩燕與王公興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但查,本件若確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係由王公興與王彩燕出資興建等語,則王彩燕當時已為成年人,顯無將系爭房屋均登記在王公興名下之必要,縱因故而需借名登記,王公興亦可直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王彩燕即可,何須特意寄送存證信函予王衍文表示贈與之意,何況王公興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係記載「本人擬將坐落澎湖西嶼鄉大池村三鄰九十八號舊居房屋(不含屋側巷道及空地)之半(以廳堂中央線為準分割為東、西兩半部)贈與給你,如願允受,限於七十四年二十八日前通知本人之代理人王家鈺( 馬公 郵政八四九六號信箱),逾期則以上贈與之意思表示失效。」等語(本院卷一第21頁),亦隻字未提借名登記乙情,是本件以上情觀之,實難認為王公興上開存證信函即在表示其與王彩燕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應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云云已屬無理。
2.再者,本件依原告所述,借名登記關係原係存在王彩燕於王公興間,則因王彩燕、王公興業已過世,現應係存在於原告(即王彩燕之繼承人)與王公興之繼承人間,原告僅得向王公興之繼承人為主張,但王公興之繼承人現為 王溫鳴 、王家鈺等11人(亦即若以王公興為祖代,則父代、子代尚在,被告則為孫代),有兩造之家族系統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4頁),被告本人尚非繼承人,其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見不爭執事項(三)】,則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更屬無理。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9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編號│名稱│原告主張之價值││││(新臺幣)│││││├───┼─────────────┼────────┤│1│檜木材質神桌│20萬元│├───┼─────────────┼────────┤│2│鋁門窗、房間門、小門│7萬元│├───┼─────────────┼────────┤│3│裝潢費用│6萬元│├───┼─────────────┼────────┤│4│浴室整修、馬桶、水電、磁磚│8萬元│├───┼─────────────┼────────┤│5│整建房屋費用│15萬元│├───┼─────────────┼────────┤│6│東西邊屋頂屋瓦│11萬元│├───┼─────────────┼────────┤│7│房屋內外鋪設水泥地費用│8萬元│├───┼─────────────┼────────┤│8│水電申請裝設費用│5萬元│├───┼─────────────┼────────┤│9│金飾品二兩九前二分二厘│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