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附件起訴書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與被告答辯要旨㈠公訴意旨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認被告就本次交通
事故,有起訴書所載之違規行為致發生本次交通事故,係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構成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否認有過失,辯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
20公里,於其駛入該交岔路口一半時,告訴人機車才從右側岔路駛入交岔路口而撞擊其右側車身,其並無過失。
四、本院認定㈠事故過程之認定⒈事故地點之道路交通設施狀況(本院卷第35-41頁)⑴本件事故交岔路口,係東門路三段37巷(下稱37巷)與東門
路三段37巷75弄(下稱75弄,穿越路口銜接路段為東門路三段37巷22弄,下稱22弄)交岔之未設有號誌之十字型交岔路口。37巷、75弄、22弄道路均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⑵37巷道路:①由北往南行至交岔路口(下稱37巷南向方向)
,係穿越2支電線桿(桿距20公尺,接近路口該支稱第1支電線桿、另支稱第2支電線桿;另第1支電線桿設立處)後,再前行7.2公尺抵達路口(即37巷與22弄轉角處,以立於轉角處之視界反射鏡為基準點;另參酌路口紅線繪設起點係在路口10公尺處起始之通常設置標準、本院卷第39頁現場照片,第1支電線桿設立處,應在紅線起始處後約3公尺處)。②37巷南向方向,於進入路口前之路段(路寬3.9公尺)未繪設行人穿越道,於銜接路口露之路端(路寬5.8公尺)有繪設行人穿越道(該銜接行人穿越道前緣,距離右側75弄路口右側延伸線40公分)。
⑶75弄道路:①由西往東行至交岔路口(下稱75弄東向方向,
路寬3.7公尺),於進入路口處前,依序繪設:停止線、行人穿越道(依現場照片,枕木紋長度約2部機車車身長,約
3公尺,警卷第19頁)。②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後緣之間距為1.2公尺;行人穿越道前緣與75弄右轉37巷轉角處之37巷路邊延伸線之間距為60公分。
⑷於交岔路口內,設置1圓形鐵蓋(警卷第19、20、27頁),
位置約在75巷東向方向道路進入路口後之道路延伸範圍之路中左側,鐵蓋邊緣與路中中線切齊(警卷第20、27頁)。
⒉事故後2車靜止位置⑴被告汽車靜止位置:被告汽車前座(即B柱)前之前半車身
在37巷南向方向銜接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上,右前車頭距離右側路邊1.6公尺、右側車身中央距離右側路邊延伸線1.2公尺、右後車尾距離右側路邊延伸線1.1公尺;另右後車尾距離交岔路口內之圓形鐵蓋邊緣約有1部小客車車寬(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之白色小客車對比)。
⑵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警方現場圖雖將告訴人機車一半車身
繪製在75弄東向方向進入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上,且未在37巷南向方向銜接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延伸至路口內之範圍(本院卷第35頁),然以,上開現場圖位置查與警方拍攝之告訴人機車經扶起直立位置相似(警卷第19頁),而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影像擷圖(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撞擊後之倒地位置,機車車身係在37巷南向方向銜接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延伸至路口內之範圍,是現場圖之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顯有繪製錯誤之情形。
⒊路口監視器錄得之事故過程⑴依監視錄影畫面:①監視錄影器係設置在37巷南向方向穿越
路口後之右側房屋騎樓處,畫面正中央為37巷南巷方向穿越路口後之銜接道路之右側路邊邊線與騎樓邊緣。②75弄道路及22弄道路,約各在畫面左右側之中央。③本件事故撞擊地點,約在畫面中央。
⑵影像時間00:03-00:08(本院卷第47-52頁影像擷圖):
①於影像時間00:03,被告汽車車頭約駛至37巷道路第2支電線桿。②於影像時間00:06,被告汽車車頭約駛至37巷第
1支電線桿。③於影像時間00:08,被告汽車車頭約駛至駛至37巷道路進入路口處(即75巷路邊邊線延伸線上,本院卷第53頁影像擷圖)。④依第1、2支電線桿桿距及行車時間計算(3秒行進20公尺),被告汽車於此段距離之車速為時速24公里;依第2支電線桿至路口距離及行車時間計算(2秒行進7.2公尺),被告汽車於此段距離之車速為時速12.9公里(1秒行駛3.6公尺)。
⑶影像時間00:08-00:09(本院卷第53頁影像擷圖):
①被告汽車於影像時間00:08後駛入路口,於同秒內車頭駛過交岔路口內圓形鐵蓋。②告訴人機車於同秒內自螢幕左側駛出,並於00:09時撞擊被告汽車右前車頭。
⑷影像時間00:10-00:11(本院卷第55頁影像擷圖)
①被告汽車於遭撞擊後,先向左閃避(右前車輪約向左偏移約1車輪寬度),隨後車頭於行人穿越道上停止。②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汽車後,車身以順時鐘方向迴轉後倒地,告訴人跌落在機車與被告汽車間。
⒋依上開事證,本件事故過程,應係被告汽車以約時速24公里
之車速沿37巷南向方向道路前行,於駛近路口(即第1支電線桿處)時,被告汽車減速至約時速12.9公里之車速欲穿越路口,於車頭約駛至交岔路口路中時,告訴人機車自75弄東向方向道路駛出,撞擊被告汽車右側車頭,而發生本件事故。
㈡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與事故歸責之探求⒈起訴書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尚難採信理由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起訴書援引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
告行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有「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然以:
①被告行駛之37巷南向方向道路之限速為時速40公里,而依前
述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現場圖資料,被告於該道路行駛時,係約以時速24公里之車速行駛,於駛入進入路口10公尺內範圍時,減至約時速12.9公里之車速,是依該等行車時速,顯難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情形。
②被告於駛入路口後,除車速係在時速12.9公里之低速外,依
錄影影像及現場圖,於發生撞擊後,被告約僅行駛半部車身距離(約1至2公尺內,即約交岔路口內圓形鐵蓋至行人穿越道之距離)隨即停車,顯見被告汽車當時係以低速行駛而處於隨時可煞停之狀態。
③另依員警自37巷南向方向道路進入路口前之約在第1支電線
桿處拍攝之視野照片(警卷第19頁照片編號3,該照片右側牆面綠色路標,約與第1支電線桿設立處對齊,參見本院卷第39頁現場照片),於沿37巷南向方向道路駛至該處時,所能見到之75巷道路範圍,僅有該巷道路口處行人穿越道(照片內無法見到停止線),而被告於駛至該處後,係將車速減半(即自原時速24公里減至時速12.9公里)再進入路口,是依被告於進入路口前之所見視野情形及所採取之減速行車作為,參酌監視器錄影影像錄得之告訴人機車係於被告汽車駛近交岔路中後才自75巷行人穿越道駛入路口,而上開被告汽車自第1支電線桿駛至事故發生處,期間僅2秒期間(即影像時間00:07-00:09)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⑶依上開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於穿越本件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有鑑定意見所稱「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疏失。
⒉另被告於事故當時雖因禁駛而無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之情
形,惟該無照駕駛行為,僅屬違反行政法規定,無法將單純之無照駕駛行為認作為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刑事過失犯之過失歸責事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除無照駕駛外,就本件事故既無行車有違反道路交通行車安全規定之事由存在,自難將其單純無照駕駛事由,認作本件事故歸責事由,附此敘明。
㈢交通信賴與過失責任構成
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前述本件事故過程,被告駛入路口時,除以低速行駛外,並於接近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再減速通過,客觀上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規定行車,於主觀上亦無違反義務規定事由,是本件若告訴人機車依行駛道路之道路交通標誌規定,於進入路口之停止線停止後再行車,即不致發生本件事故,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該突發違規行為負有防止之義務,依上開說明,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㈣綜上事證,依本件事故過程,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存在,檢察官之公訴意旨或告訴人之指訴,均難採認。
五、從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罪嫌,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50號被告許志成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成未領有駕駛執照(禁駛),仍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37巷75弄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75弄口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吳佩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37巷75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吳佩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鈍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佩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志成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偵查中之供述│小客車與告訴人吳佩倫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沒有看見告訴人車││││輛,車速約20公里/小時,車輛右││││前車頭處被對方機車前車頭處碰撞││││等語。│├──┼───────────┼───────────────┤│2│告訴人吳佩倫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許志成與告訴人吳佩倫於犯罪│││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及車禍後現場及車輛之情形。│││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光││││碟與勘驗擷取照片││├──┼───────────┼───────────────┤│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吳佩倫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示傷勢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6日南│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市交鑑字第1071184406號│吳佩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車位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意見書1份│二、許志成無照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邱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