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明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明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之法條: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㈢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
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楊明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7至1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8年1月9日執行完畢(參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0欄),惟依上開判例見解,仍得併予與本件被告所犯他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即原判決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8、2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即原判決得易科罰金部分),亦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此有107年度上易字第258、
259號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上揭說明,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7至10所示之罪,雖均
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原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不得易科罰金,且經受刑人以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表示同意本案所定應執行刑不得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表:受刑人楊明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2日│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9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63號│107年度偵字第1458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1號│107年度簡字第808號│107年度易字第1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17日│107年3月19日│107年2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1號│107年度簡字第808號│107年度易字第158號││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28日│107年4月13日│107年7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830號│107年度執字第3772號│107年度執字第7515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9日│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1814號等│年度偵字第21814號等│年度偵字第21814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實││107年度上易字第25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5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8日│107年6月28日│107年6月2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5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5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59號││├────┼───────────┼───────────┼───────────┤││確定日期│107年6月28日│107年6月28日│107年6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410號(編號4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4│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28日│106年10月5日至106年12│106年10月17日至106年11││││月1日│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1814號等│年度偵字第21814號等│年度偵字第21814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實││107年度上易字第25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5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8日│107年6月28日│107年6月2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5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5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59號││├────┼───────────┼───────────┼───────────┤││確定日期│107年6月28日│107年6月28日│107年6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411號(編號7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10│││├──────┼───────────┼───────────┼───────────┤│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605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967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967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