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宏被告鄭夙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44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義宏及鄭夙惠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鄭夙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夙惠原從事看護工作,因聽聞仲介外勞獲利非薄,貪圖利益而於民國107年2月間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新市外勞仲介」之訊息私下從事外勞仲介,經 楊志郎 閱覽後聯絡鄭夙惠表示欲聘僱外籍看護工看護其母,並與鄭夙惠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僱用外籍看護工,每月領薪1次。嗣鄭夙惠與於通訊行工作、與多名外勞有所接觸之友人郭義宏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均明知印尼籍女子YUNITASETIANENGSEH(下稱Y女)為失聯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由郭義宏於107年2月13日徵詢Y女願否以日薪900元受僱擔任看護工,Y女同意後,郭義宏遂於翌日(14日)帶同Y女至楊志郎住處,由楊志郎僱用Y女,郭義宏再於同日帶同Y女至臺南市柳營區奇美醫院6108號病房從事照顧楊志郎母親 楊黃翠鑾 之工作。郭義宏復於同年3月13日Y女工作滿1個月時,至楊志郎住處向楊志郎收取4萬元,再於翌日在上開醫院病房交付看護工資21,000元予Y女。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於107年3月22日12時許,在上開病房床當場查獲Y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夙惠、郭義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夙惠及郭義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Y女於調查中之指訴、證人楊志郎於調查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9至12頁、第17至20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第81至85頁),並有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Y女之指認紀錄表2份(含現場查獲照片3張、指認照片2張、Y女與鄭夙惠及郭義宏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11張,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第21至33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楊志郎指證照片及指認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3、47、49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見他字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由鄭夙惠負責刊登廣告及聯繫雇主,由郭義宏負責徵詢Y女及接送、收發薪資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鄭夙惠原從事養護中心看護工作,明知法律規定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卻因聽聞外勞仲介獲利良多,貪圖利益,而與從事通訊行工作、與多名外勞有所接觸之郭義宏,於均明知Y女為失聯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之情形下,猶共同媒介Y女非法為楊志郎從事看護工作,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我國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外籍勞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鄭夙惠及郭義宏雖於調查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然終知悔悟,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鄭夙惠前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良好,而郭義宏前於10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外並無其他科刑紀錄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素行亦稱尚佳;兼衡鄭夙惠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現於護理之家工作,月薪約26,000元,及郭義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1個10歲小孩,目前失業、正在找工作等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鄭夙惠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而郭義宏雖於100年間曾犯上開恐嚇犯行,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應認被告2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爰審酌被告2人雖因貪圖利益,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停止從事非法仲介外勞之行為,渠等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本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所受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斟酌本件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獲利金額等情,為使被告2人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確實明瞭渠等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彌補其所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並使被告能戒慎己身行為、預防再犯。至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所獲之利益共19,000元,均由鄭夙惠收受,錢都還在鄭夙惠處,並沒有給付予郭義宏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51、62頁),故應認本件之犯罪所得19,000元係置於鄭夙惠之支配下,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