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淑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淑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多次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員工,不思忠於職務,竟乘經手現金之機,長時間加以侵占,造成被害人 葉文清 及其合夥人損失約新臺幣30萬元,迄今僅歸還部分款項,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被告犯罪所得,其中附件附表編號2業已歸還4萬元,編號3已全數歸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其餘未返還部分,依同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琴茜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62號被告馬淑敏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淑敏自民國103年7月26日起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葉文清所經營詠緁火鍋店之員工,負責承辦該商號關於櫃臺收銀、點餐及會計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掌理該商號金錢款項來往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106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詠緁火鍋店、「光榮發」、「 素霞 蔬果」等如附表所示貨款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6905元,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葉文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淑敏於警詢時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葉文清之指│全部之犯罪事實。│││證││├──┼───────────┼─────────────┤│3│自白書、本票等影本各1│被告自承於103年11月至│││份│106年12月26日期間侵占││││偷竊詠緁火鍋店之每日營收、││││配合廠商貨款400萬元以上││││等情,足認被告確有侵占詠緁││││火鍋店業務上之款項等事實。│├──┼───────────┼─────────────┤│4│餐點刪除明細表1份(│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告證三)││├──┼───────────┼─────────────┤│5│告訴人與廠商「光榮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間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3││││張(告證四)││├──┼───────────┼─────────────┤│6│菜商「素霞蔬果」與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間之臉書(FB)對話截圖││││影本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有侵占於103年11月至106年12月26日期間詠緁火鍋店之每日營收、配合廠商貨款400萬元(扣除本案起訴之款項30萬6905元)乙節。然查,告訴人固提出上揭自白書及本票影本為其論據,惟迄無其他相關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期間(年月│金額(新臺幣)││││日)││├──┼──────┼─────┼──────────────┤│1│詠緁火鍋店│106.06.25.│15萬3862元││││至│││││106.12.26││├──┼──────┼─────┼──────────────┤│2│「光榮發」│106.06.│5萬3277元(106.08.歸還4│││││萬元)│├──┼──────┼─────┼──────────────┤│3│「素霞蔬果」│106.06.│9萬9766元(106.08.03.歸│││││還全額)│├──┼──────┼─────┼──────────────┤││││共計30萬69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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