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相對人即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玖拾肆元。
相對人即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參拾元。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陸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丙○○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乙○○、甲○○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50、被告甲○○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查本件:
(一)關於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乙○○、甲○○應自99年2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連帶給付原告扶養費新台幣(以下同)13,
357元。查:依97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其中75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0.77年(約10年9個月),次依原告(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為75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雖得請求10年9個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357元x120個月(即10年)=1,602,8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
(二)嗣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乙○○、甲○○應自99年2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原告扶養費新台幣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者,實質上與部分撤回無異,該部分應徵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且無退還裁判費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足茲參照。是訴之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000元x120個月x2人=9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故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6,479元(計算式:16,939元-10,460元),自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三)從而,除相對人即原告應自行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47
9元外,其餘裁判費10,460元即應依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0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內容,由相對人即原告、相對人即被告比例負擔之,即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50、被告甲○○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則訴訟費用相對人即被告乙○○負擔百分之50,即為5,230元(計算式:10,460元x50%=5,230元)、相對人即被告甲○○負擔百分之25,即為2,615元(計算式:10,460元x25%=2,615元),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即為2615元(計算式:10,460元-5,230元-2,615元=2,615元)。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相對人即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1、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094元。即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615元+應自行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479元=9,094元。
2、相對人即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
230元。
3、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
61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