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 王仁燦 即首祥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李鴻耀 被告 王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9,03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116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46,34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怡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怡昌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1日簽立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拖車)得登記在怡昌公司名下,並使用怡昌公司行照與車牌營業,原告所僱用之司機薪資由原告自行負擔,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後段約定車輛如發生肇事,因肇事所發生之民事賠償,由原告及原告僱用之司機理賠。嗣被告於108年1月4日駕駛系爭拖車,在彰化縣和美鎮北辰路與和港路交岔路口處,違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致訴外人 葉景雄 騎乘機車直接撞上系爭拖車左後側車斗(下稱系爭事故),葉景雄經送醫急救後死亡。又怡昌公司因系爭事故給付葉景雄家屬賠償金新臺幣(下同)717,718元及支出律師費60,000元,另怡昌公司因系爭事故給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2,001,320元及支出律師費60,000元,以上合計2,839,038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賠償怡昌公司2,839,038元,並取得債務(即代墊款)清償證明書。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和解書、付款證明、債務(即代墊款)清償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9,116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