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欣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欣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王欣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經查,被告犯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111年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酒後駕車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所犯,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次之酒後駕車案件知所警惕而有所悔悟,足徵其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除有前開酒駕犯行紀錄外,另於105年間曾犯酒後駕車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5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係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其危險性較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26號被告王欣立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欣立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歸仁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與永興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4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欣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查詢資料、車主查詢資料等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吳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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