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送達代收人 李幸姬 被告 朱紘毅朱夫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自民國92年3月2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3.925%+2.065%=5.99%)計算,並自92年9月27日起,改照基準利率(3.925%+3.325%=7.25%)計算,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利率改按年息7.25%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案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暨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分攤表及登報公告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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