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文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文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文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羅文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2所示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於聲請狀就定刑為無意見之表示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