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禎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陳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經查,被告犯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109年11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酒後駕車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所犯,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次之酒後駕車案件知所警惕而有所悔悟,足徵其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前於103、109年間曾犯酒後駕車罪,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437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係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94號被告陳禎祥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禎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①103年度交簡字第4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9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者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112年3月3日22時許至翌(4)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飲用啤酒約3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往來交通安全,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於同日3時8分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酒駕前科,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且本件與其之前所犯罪質相同,侵害法益同一,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漠視大眾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本案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就其本案所犯,妥適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函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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