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淋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淋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文華路」更正為「文化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淋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7、105年間,均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卻不思警醒,復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1號被告蔡淋甘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淋甘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上10時至同年月9日上午2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上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與文華路之路口,於停等紅燈時睡著,經警上前查看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年月9日上午4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淋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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