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奐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112年度簡字第2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奐銘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1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月2日。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25日故意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2年3月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曾奐銘之戶籍設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亦即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緩刑2年,並於於111年1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月2日(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25日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復於112年3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各案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堪認定,且聲請人係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惟揆諸前開說明,是否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實質要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其行為固屬可議,然受刑人所犯前案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6日,與後案之犯罪時間111年5月25日,已相隔將近1年,時間並非密接。又受刑人後案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非重罪,而受刑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復經本院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判處拘役20日,可徵其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且上開2罪罪質不同,受刑人復已坦承後案犯行,此有後案判決在卷可憑,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經後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聲請人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要難僅憑受刑人因後案之行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逕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