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1日至97年2月21日
因受腰椎椎管狹窄疾病所苦,至原告處所住院診療,於97
年2月12日經手術負責醫師說明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步驟與
範圍及風險與成功率等,並告知「手術使用之鋼釘,若經健
保審核未通過則需自費」後,嗣被告家屬簽立手術同意書,
始於當日進行「椎板切除、經椎莖鋼釘固定」手術。惟因被
告術後97年2月21日出院時,因有關鋼釘費用部份,中央健
康保險局仍在審核,未能確定上述手術之特殊診療項目及藥
材部分應由健保給付或病患自費,原告乃暫先開立新臺幣
18,619元之出院收費通知單,供被告繳費辦理出院手續。嗣
97年2月27中央健康保險局通知核定結果,認定上述手術之
特殊診療項目及藥材(即手術使用之鋼釘)費用,合計
67,099元,不予核准給付。是依兩造術前之約定,健保局未
給付之67,099元,即應由被告自費負擔。詎經多次催討,未
獲置理,爰依醫療費用請求權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7,09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揭手術治療,是事先門診由醫師安排,伊問過
手術醫師,醫生說健保都申請了,健保可以給付。出院時,
伊已經付清繳費通知單上之18619元,現過了一年多,醫院
始以67,099元之費用,健保局未審核通過,向原告請求顯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手術同意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
特殊診療項目及藥材事前審查申請書影本(內有健保局核定
結果)、一般事前審查案件申請明細資料及事前審查流程狀
態查詢作業影本、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226號存證信函及其回
執影本為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進行手術前,既已告知
其手術之特殊材料項目若經健保審核不通過,應由被告自費
,仍決意接受原告手術治療,並由其夫簽立同意書,應認兩
造就手術醫療費用之特殊材料部分,如經健保審核未通過,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乙事已經合致,而成立契約甚明。再者,
本件醫療費,依據民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
須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手術後至原告起訴請求時(99
年1月4日),亦尚未逾二年時效期間。故被告上述抗辯,自
不足採,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費用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上
述請求,既有理由,其另外請求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不
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