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小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小字第466號
原   告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參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
告購買總價款為新台幣23,700元之英語光碟套書,並約定頭
期款為3,300元(扣除定金100元),並應於95年11月5日、
95年12月5日、96年1月5日分別繳納1,200元、1,000元、
1,000元,第2期以後之價款則自96年2月起,每月為1期,
共分17期,按期於當月5日前付款1,200元,分期付款逾6期
未繳,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以欠款總額2%計
算之違約金(減縮為按未繳總金額1%計算6期)及按週年利
率12%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除訂約當時給付定金100元外,
其餘價款23,600元均未依約給付,依上述約定,價款於96年
5月5日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23600元價金及6期違約金
1416元(23,600元×1%×6期=1,416元)共25,016元。為
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16元及其
中23,600元自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
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
支付命令異議:稱兩造於簽訂契約時,被告乃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不成立,
且原告未交付書籍及光碟,其應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貨單、存證
信函、電聯催款光碟及其譯文、人工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
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
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79條及第81條分有明文。經查,被告係00年00月00
日出生,於95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關係時,年僅
19歲且尚未結婚,有戶籍謄本可憑,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
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按諸前揭規定,兩造間所簽訂之
買賣契約即屬效力未定之狀態,惟被告嗣於成年後之99年4
月25日已同意上揭買賣契約之價金以分期付款方式攤還,並
願於99年5月10日給付7,000元,有原告錄音譯文、光碟、電
話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被告上述行為,顯係限制原因消滅後
之承認,故其與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因其成年之後承認
已生效力。另被告購買書籍光碟,原告於95年10月25日即以
掛號方式送達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影本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書籍及光碟,自
亦不足採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對原告提出之
錄音譯文、光碟、電話通聯記錄、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
單影本復未有何爭執,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四、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於96年
6月5日第6期分期款到期後,始負全部價金及違約金之給付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96年6月6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96年5月5日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未合。從而,
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生效,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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