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82號再審原告乙○○
甲○○丙○○再審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89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9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5年10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前訴訟程序以再審原告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於95年11月13日予以裁定駁回,該裁定於95年11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上訴狀、本院94年度上字第89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上字第893號卷222、226、233、235頁)。
是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22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見本院卷1-13頁,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迨96年3月30日,再審原告始向本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再審理由,與再審原告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再審原告遲至96年3月30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