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44號
抗告人乙○○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582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債務人即抗告人共有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同小段2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1樓),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50/27000,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則各為375/27000,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2,抗告人則各為1/4。按抗告人於95年11月初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土地:各375/27000之1/5、房屋:各1/4)出賣予第三人昇茂建設有限公司,惟相對人既為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本有優先承買權,抗告人未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且經相對人表示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抗告人仍執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過戶事宜。因相對人欲就祖厝即系爭建物保有完整所有權,並簡化共有關係,為恐抗告人於近日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他人,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經相當聲明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就抗告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等語。
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未出售系爭房地,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抗告人復無執意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情事。又抗告人乙○○係從相對人祖父 周萬車 處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於相對人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前,系爭建物早由數人共有,故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本無完整所有權。況相對人以系爭建物為其祖厝作為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依據,亦有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再者,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目的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業已陳明請求原因,又陳稱若不就抗告人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假處分,於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他人後,將來即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並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價值估算表、房屋稅繳款書及第三人 林世昌 證明書為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170萬元或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前開應有部分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自無不合。抗告人謂其並無出售系爭房地或執意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情事,均屬實體上問題,應於本案訴訟中解決,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有未洽。再者,相對人係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其為共有人之一而有優先承買權,抗告人謂相對人以系爭建物為祖厝為據主張優先承買權,實有誤解。又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於相對人取得應有部分時即由數人共有云云,更佐證相對人確屬共有人,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資格,至於系爭建物為數人共有,就相對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無妨礙,抗告人為此抗辯,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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