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聲請人戊○○
丙○○丁○○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萬壹仟肆佰零伍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四七三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再字第二四號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447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具狀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強制執行所查封之財產如由相對人收取,恐難以回復原狀,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4
47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前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73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4473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而本件聲請人對於前強制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95年度重再字第24號審理中,則聲請人聲請於該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執行名義係命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1,013,105元,及其中1,638,105元,自77年11月4日起,其中9,375,000元,自81年8月3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7號裁定、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73號判決附於本院95年度重再字第24號卷可按(見該卷14、17頁)。茲因本院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並預計此該再審之訴應於2年內終結確定(95年7月13日聲請再審),據以計算本件執行債權額11,013,105元及其利息之遲延利息,算至本件再審之訴確定終結時,相對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如下:㈠本金執行債權額11,013,105元之遲延利息,算至本件再審之訴確定終結時達1,101,310元(11,013,105×0.05×2=1,101,310元。㈡利息之執行債權額部分:①1,638,105元部分:1,638,105×0.05×19.7年(77年11月4日至本件再審之訴確定終結時即97年7月13日,計19.7年)=1,613,533元。②9,375,000元部分:9,375,000元×0.05×15.95年(81年8月3日至本件再審之訴確定終結時即97年7月13日,計1
5.95年)=7,476,562元。㈢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致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2年,可能遭受損害之金額為10,191,405元(1,101,310元+1,613,533元+7,476,562元=10,191,405元
)。揆諸前開說明,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0,191,405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蔡錦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