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61號抗告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尚包含利息,此利息損害之狀態將持續至本案判決確定後,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龐大,法律關係亦甚為複雜,預估至少需費時5年以上,依此計算,伊將受有新台幣(下同)1594萬7415元之利息損失,即至少受有7973萬7074元之損失。且假處分之結果將使伊無法利用該等金額週轉,尚受有其他損失,足見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顯有不足。又依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6日所訂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伊所須回覆之前提,為相對人提出屬於追加工程款之檢討核對資料;然相對人並未依約於合理期間內提出檢討核對之資料,已違反上開協議之約定。而伊在仲裁程序業已提出答辯說明,實質上已使相對人充分知悉檢討結果;伊並以96年度柏字第9601021號函回覆相對人,告知核對結果為相對人提出之資料並非全與追加工程款有關等語,伊並無違反上開協議之約定。相對人據以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權利並不存在,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無非係利用此程序,造成伊資金上之壓力,進而將相對人依仲裁判斷所應給付、賠償之金額壓低,所為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退步言之,縱准相對人所為聲請,亦應審酌伊全部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命相對人供擔保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苟合於聲請假處分之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權利,債務人若有所爭執,應於現在或將來繫屬之本案訴訟中,由法院予以裁判解決,尚非假處分保全程序所應解決之事項(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於95年10月26日,針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度仲聲字第64號仲裁判斷書履行事件,簽訂協議書,並依約於簽訂協議書之同時簽發含原裁定附表所示2張支票在內共4張支票交付抗告人;嗣後伊依協議書之約定,檢送追加工程款等資料予抗告人,詎抗告人竟未詳加核對,未確實履行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之義務,依約無權提示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並應返還,惟抗告人拒絕返還,如不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支票,屆期任抗告人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支票簽收單、抗告人公司函、相對人公司函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原法院依前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准如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伊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據以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權利不存在云云,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抗告為無理由。又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原法院因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提示原裁定附表所示2張支票,乃依該2張支票之金額酌定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另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過低,聲明廢棄,亦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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