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23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324號
原   告  王連科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代辦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劉泰昇
  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795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78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
  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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