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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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宇
選任辯護人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宇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林柏宇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傳訊予素不相識之代號AE000-A11343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以A女配偶積欠債務為由,與A女相約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龜山大同店見面。迨A女於113年8月12日晚間8時6分許依約前來後,林柏宇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要求A女進入林柏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商談債務事宜,再駕駛該車搭載A女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向A女恫稱車內有鹽酸、球棒等物品,如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即傷害A女等語,經A女以口頭拒絕並以手推阻,仍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柏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A女配偶胞弟A男、A女前配偶B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6頁、第49至51頁、第85至86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A女手繪相對位置圖(見偵卷第27至32頁,偵不公開卷第27頁)、被告臉書個人資訊頁面、A女與被告、A女配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下方、第57至75頁、第77至79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不公開卷第2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年籍資料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3日鑑定書(見偵不公開卷第3至7頁、第9至13頁、第15至19頁、第75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致A女身心嚴重受創,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已以分期賠償新臺幣50萬元為條件與A女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A女亦透過告訴代理人 陳明願 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等情,有調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堪認本件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為逞一己私慾,即利用A女欲妥適處理配偶債務之善意,將A女約出後,違反A女之意願,為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恣意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不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獲取其原諒,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
㈠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代理人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A女
50萬元
⒈於114年7月15日當庭給付2萬元。
⒉於114年7月20日以前給付3萬元。
⒊餘款45萬元,自114年8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⒋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