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俽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俽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應予刪除;第7至10行「: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應予刪除;第10行「天候路況均良好」,應更正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第11行「疏未注意換入外側車道」,應更正為「疏未注意,於未顯示方向燈光超越右側車輛」;第11至12行「依直線箭頭指向線之指示直行,以及」,應予刪除;第14行「右後方」,應更正為「右方」。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葉俽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駕駛、車籍資料查詢。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發時、地騎乘機車時,未注意告訴人 蕭翁美蘭 騎乘之機車在其右方,竟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超越告訴人並右轉彎,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顯見被告非無過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注意安全,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又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罔顧傷者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逕行騎乘機車逃逸,兼衡(過失傷害部分)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本院安排調解時,被告並未到庭,因此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患有腦神經疾病(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