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9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俊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就愷他命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579ng/mL、1244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違規停車,經警攔檢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579ng/mL、1244ng/mL,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曾因竊盜等犯行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56號
被 告 賴俊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2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並於施用該毒品4小時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道0號橋下,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時,其同意受搜索,為警當場扣得沾有愷他命粉末之K盤1個。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579ng/mL、1244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579ng/mL、1244ng/mL,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579ng/mL、1244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不相似,然仍均屬故意犯罪。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其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其侵害法益亦有發散擴大之勢,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