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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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志強

選任辯護人李易璋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仁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內容。

陳仁傑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雷朋 牌太陽眼鏡拾壹支、GUCCI牌太陽眼鏡拾參支、MOLSION牌太陽眼鏡貳支、LASH牌太陽眼鏡壹支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之「遭侵占財物」列所示之「OAKLEY牌太陽眼鏡1支、BOLOM牌太陽眼鏡1支」,應更正為「OAKLEY牌太陽眼鏡2支、BOLOM牌太陽眼鏡2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強及陳仁傑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強及陳仁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時至同年8月6日前某時,利用被告黃志強擔任告訴人店員一職之機會,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仁傑雖非告訴人葛洛麗雅國際有限公司之雇用人,對前開公司內之太陽眼鏡並不具業務持有之身分關係,但其與依業務具有持有關係之被告黃志強共同實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仍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考量被告陳仁傑供稱:變賣太陽眼鏡之想法是我與被告黃志強一起構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且其亦有為銷贓行為,有收購協議書可佐(見偵卷第123、133頁),是就本案犯行被告陳仁傑亦居於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核心地位,可責性對比被告黃志強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利用被告黃志強職務之便,違背告訴人之信賴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已坦承犯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尚在履行賠償中,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3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匯款明細可佐(詳見本院卷第91-92、145、173、185頁),兼衡被告2人各該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47-147、149頁)、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在履行賠償條件,堪認其等深具悔意,本院審酌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2人應依附件一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2人未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本案侵占雷朋牌太陽眼鏡21支、GUCCI牌太陽眼鏡27支、BALENCIAGA牌太陽眼鏡2支、OAKLEY牌太陽眼鏡2支,MOLSION牌太陽眼鏡3支、LASH牌太陽眼鏡5支及BOLOM牌太陽眼鏡2支,均屬其等犯罪所得。其中雷朋牌太陽眼鏡10支、GUCCI牌太陽眼鏡14支、BALENCIAGA牌太陽眼鏡2支、OAKLEY牌太陽眼鏡2支、MOLSION牌太陽眼鏡1支、LASH牌太陽眼鏡4支及BOLOM牌太陽眼鏡2支,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賸餘之犯罪所得即雷朋太陽眼鏡11支、GUCCI牌太陽眼鏡13支、MOLSION牌太陽眼鏡2支、LASH牌太陽眼鏡1支,均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2人就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成立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可佐,且迄至本案宣判前,被告2人已就此部分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14萬元,且尚在履行賠償中,有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15、117、125、127、129、173、185頁),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時,被告2人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事實,請求就所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其等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金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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