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維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40號、第1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維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等語,惟查,被告係於不同之機車上分別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顯係個別起意,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應屬數罪併罰關係,而非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未洽,併此陳明。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19850卷第34頁,偵12740卷第34頁),核與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3年餘又再次故意為本案各次犯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商談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各該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4年度偵字第12740號
114年度偵字第19850號
被 告 王維莉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 侯亞維 等4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三輪自行車逃逸離去。嗣侯亞維等4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王維莉到場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侯亞維等4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亞維等4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為之,應為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而其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為係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何佩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證據清單
備註
1
侯亞維(提出告訴)
113年12月3日2時37分許
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力行路牌樓旁人行道
告訴人侯亞維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粉色彩繪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18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曾彩儀 」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12740號
2
何承茂 (提出告訴)
113年12月3日2時38分許
同上
告訴人何承茂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綠色彩繪安全帽1頂(價值40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曾彩儀」之人。
同上
114年度偵字第12740號
3
陳博楷 (提出告訴)
113年12月5日6時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告訴人陳博楷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THH廠牌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曾彩雲 」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遭竊同款安全帽照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19850號
4
曾柏文 (提出告訴)
113年12月5日6時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告訴人曾柏文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KYT廠牌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45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曾彩雲」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遭竊同款安全帽照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198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