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姜子
籍設桃園○○○○○○○000○○○○○○○○○)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于 子豪
陳翔 韋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 律師(法扶律師)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85號、112年度偵字第28408號、112年度偵字第39947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229號、112年度偵偵字第59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劉姜子犯 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扣案之SamsungGalaxyA33手機及iPhone14手機各1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于子豪 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扣案iPhone12ProMax手機1支沒收。
四、 陳翔韋 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扣案iPhoneXR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張思嚴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六、魏順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扣案 華南 銀行取款憑條1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姜子、黃家祥、于子豪、陳翔韋、張思嚴及魏順德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等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劉姜子、黃家祥、于子豪、陳翔韋、魏順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而被告張思嚴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28408號卷五第133頁);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黃家祥自承報酬為20萬元(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313頁)、被告劉姜子自承每個人頭帳戶可分得報酬2萬元(見同上卷第266頁)、被告陳翔韋自承獲得1萬4千元之報酬(見偵26185號卷二第146頁)及被告魏順德自陳保留1萬元(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95頁),而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繳回。被告于子豪、陳翔韋及張思嚴則無證據證明有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張思嚴符合行為時法(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而被告劉姜子、黃家祥、于子豪、陳翔韋、魏順德則符合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惟均不符合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而被告于子豪因無犯罪所得,因此被告于子豪符合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是整體適用之原則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等人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為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被告等人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10及附件二補充理由書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等人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件二補充理由書犯行中,被害人多次匯款及被告等人多次轉匯之行為,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等人就本案各次犯行彼此間,與被告 簡永隆 、 詹森傑 、 彭美娟 、 邱明賢 、 許柏勝 、「 皮老闆 」、「 阿剛 」、「 阿強 」、「 阿飛 」、「 皮皮 」、「 小右 」、「 撒旦 」、「 黑輪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人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等人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于子豪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見偵2685號卷二第92頁)、被告張思嚴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28408號卷五第133頁),自無從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姜子、黃家祥、陳翔韋及魏順德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均自白在卷,但因被告劉姜子、黃家祥、陳翔韋及魏順德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等人就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于子豪始終坦承詐欺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得依據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被告劉姜子、黃家祥、陳翔韋、魏順德等人雖於本案始終坦承詐欺犯行,惟迄今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張思嚴則偵查時否認犯行,均不符合該規定之要件,無從適用減輕其刑。
⒊被告魏順德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之用,而被告張思嚴則負責擔任接送人頭帳戶至銀行辦理業務,其等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依其等犯罪之客觀情況,均不足以引起一般社會之同情,且無情輕法重之虞,故有關被告魏順德及張思嚴均不予酌減其刑。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29號、112年度偵字第59522號移送併辦被告魏順德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分工,由其所為分工以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無辜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詐,侵害無辜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權益,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魏順德除外),然僅被告張思嚴自承有履行第一期款項後餘款則未付,其餘被告均未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再被告劉姜子、黃家祥、陳翔韋及魏順德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告訴人等遭詐騙數額;再參以被告等人自陳學歷、工作及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等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手法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及附件二補充理由書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非屬被告等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應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劉姜子供陳每個帳戶得獲得2萬元(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64頁),而本案共取得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共10個金融帳戶計算,被告劉姜子共獲得20萬元之報酬;被告黃家祥供述,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獲得20萬元之報酬(見同上卷第313頁);被告陳翔韋自承共獲得1萬4千元報酬(見偵26185號卷二第146頁);被告魏順德自承收取1萬元(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95頁),而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繳回,又其等雖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魏順德除外),卻未依約給付賠償,應認其等仍保有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被告黃家祥之SamsungGalaxyA33手機及iPhone14手機各1支、被告于子豪使用之iPhone12ProMax手機1支、被告陳翔韋之iPhoneXR手機1支及被告魏順德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1紙,均為前開被告所有,且為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 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主文欄
1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 余瑋 )
一、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二、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三、 于子豪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四、陳翔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五、張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六、魏順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 張漢忠 )
一、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二、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四、陳翔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五、張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六、魏順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3( 陳怡廷 )
一、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二、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四、陳翔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五、張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六、魏順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4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4( 許同宜 )
一、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二、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四、陳翔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五、張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六、魏順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5( 黃春桃 )
一、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二、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四、陳翔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五、張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六、魏順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6( 魏福林 )
一、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二、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四、陳翔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五、張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六、魏順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7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7( 梁孟淵 )
一、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二、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四、陳翔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五、張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六、魏順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8( 賴俊維 )
一、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二、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四、陳翔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五、張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六、魏順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9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9( 余致 駿)
一、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二、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四、陳翔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五、張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六、魏順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0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0( 張育榮 )
一、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二、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四、陳翔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五、張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六、魏順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85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08號
112年度偵字第39947號
被 告 劉姜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被 告 于子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已解除委任)
沈宏儒 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翔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思嚴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 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簡永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森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順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
被 告 彭美娟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柏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姜子(綽號「 阿鬼 」、Telegram暱稱「我是大傳奇」)、黃家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星 」、「星星」)、于子豪(Telegram暱稱「猜猜」、「四大皆空」)、陳翔韋(Telegram暱稱「死神」,前4人所涉轉讓毒品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思嚴(綽號「 阿源 」)與簡永隆(綽號「 小隆 」)、詹森傑(綽號「 阿傑 」)、彭美娟(後3者所涉轉讓毒品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魏順德、邱明賢、許柏勝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皮老闆」、「阿剛」、「阿強」、「阿飛」、「皮皮」、「小右」、「撒旦」、「黑輪」等成年男子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劉姜子擔任水房及管理人頭帳戶之總指揮之工作;黃家祥則依劉姜子及暱稱「皮老闆」之指示,擔任發放人頭帳戶者之日常生活費用(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之控費為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等管理工作;于子豪、陳翔韋及張思嚴則擔任接送人頭帳戶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相關業務之工作;簡永隆、詹森傑、彭美娟則依黃家祥之指示,擔任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有關管理人頭帳戶車主之工作;魏順德、邱明賢、許柏勝、 賴孟億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行,另由警方偵辦中)為車主,而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件資料及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一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或轉出、提領款項之事宜,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魏順德、邱明賢、許柏勝之前開個人資料,另行申辦魏順德、邱明賢、許柏勝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王道 商業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以利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
㈡、劉姜子指示黃家祥租用房屋後,即由黃家祥持劉姜子交付之租金,而自112年5月中起,以彭美娟之名義向不知情之 羅元璋 租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下稱A屋),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魏順德、邱明賢、賴孟億、許柏勝於112年5月19日前之1週間,陸續經彭美娟、于子豪、陳翔韋及綽號「黑輪」等人,載往A屋後,即由黃家祥、簡永隆、詹森傑、彭美娟及張思嚴等人加以看守,使其等不離開A屋,而讓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便於利用其等之金融帳戶,必要時由詹森傑、張思嚴、于子豪、陳翔韋等人,將魏順德、邱明賢、賴孟億、許柏勝載往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開戶、補辦金融提款卡等相關業務,或到其他戶政機構辦理身分證件。
二、嗣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魏順德、邱明賢、許柏勝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而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匯入第1層帳戶之款項,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魏順德做為第2層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三、後因魏順德於112年5月19日15時4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汽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辦理帳戶相關業務時,魏順德當場交付紙條予前開銀行行員,該紙條有載明魏順德之姓名及遭囚禁地址在中壢區王子街50號5樓後,經銀行行員向警通報後,警方隨即前往A屋,當場查獲黃家祥、簡永隆、詹森傑、彭美娟、魏順德、邱明賢、賴孟億、許柏勝,並扣得黃家祥交予彭美娟SamsungGalaxyA33手機1支,除黃家祥當即跳窗逃逸,未經警方逮捕外,簡永隆、詹森傑、彭美娟則經警方移送本署檢察官訊問後,經向桃園地院聲押獲准,另魏順德、邱明賢、賴孟億、許柏勝則於本署檢察官訊問後請回。
四、詎於A屋經警於112年5月19日破獲後,劉姜子竟另要求黃家祥向羅元璋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房屋(下稱B屋),劉姜子、黃家祥、魏順德、張思嚴等人再一同居住於B屋內,而魏順德竟又依劉姜子及黃家祥等人之要求,於112年5月31日搭乘于子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魏順德並欲自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內臨櫃提領70萬元時,因行員察覺有異,要求魏順德補件後,劉姜子因而於翌日即6月1日,要求張思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魏順德,改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劉姜子並陪同魏順德結清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80萬4,815元(含手續費30元),並於112年6月1日11時37分許,轉匯至魏順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後再於同年月2日,由陳翔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子豪及魏順德,一同至位於桃園市○○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由魏順德於112年6月2日14時22分許,自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30萬元後交予于子豪,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五、後經警方於112年6月5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B屋執行拘提及搜索,陸續拘得劉姜子、黃家祥、于子豪、陳翔韋到案,並當場扣得黃家祥之iPhone14手機1支、于子豪使用之iPhone12ProMax手機1支、陳翔韋之iPhoneXR手機1支。
六、案經張漢忠、黃春桃、魏福林、梁孟淵、賴俊維、 余致駿 、張育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姜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劉姜子有居住在B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劉姜子之綽號為「阿鬼」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劉姜子知悉被告魏順德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樂天銀行帳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于子豪有於112年5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被告魏順德,一同前往合作金庫林口分行、桃園分行領款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劉姜子有於112年6月1日經被告張思嚴搭載,而與被告魏順德一同至華南銀行內壢分行辦理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款項結清,當時被告劉姜子向行員自稱為被告魏順德之「乾兒子」之事實。
2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黃家祥之Telegram暱稱為「小星」、被告劉姜子之綽號為「阿鬼」、Telegram暱稱為「我是大傳奇」、被告于子豪之Telegram暱稱為「四大皆空」、被告陳翔韋之Telegram暱稱為「死神」、被告張思嚴之綽號為「 阿嚴 (源)」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家祥受劉姜子指揮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控車工作、被告于子豪及陳翔韋均受被告劉姜子指揮搭載人頭帳戶前往銀行申辦業務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魏順德係經被告彭美娟介紹、被告邱明賢、許柏勝及證人 賴孟憶 係經被告于子豪、陳翔韋帶至A屋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簡永隆、詹森傑、張思嚴、彭美娟均係在A屋負責擔任監控人頭帳戶即被告魏順德、邱明賢、許柏勝即證人賴孟憶,人頭帳戶車主之每日費用為8,000元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黃家祥有居住在A屋之事實,而經警於112年5月19日查獲A屋後,隨即跳窗逃逸,後再另行承租B屋,並於前開房屋內居住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劉姜子有使用被告魏順德手機操作之事實。
3
被告于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于子豪之Telegram暱稱為「四大皆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于子豪及陳翔韋均受被告劉姜子指揮搭載人頭帳戶前往銀行申辦業務、被告黃家祥受劉姜子指揮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控車工作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于子豪有於112年5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被告魏順德,一同前往合作金庫林口分行、桃園分行領款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于子豪有於112年6月2日,依被告劉姜子之指示,經被告陳翔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被告魏順德,一同前往合作金庫林口分行、桃園分行領款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魏順德於112年6月2日在合作金庫桃園分行領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于子豪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于子豪有向被告魏順德取得25萬元款項之事實。
4
被告陳翔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陳翔韋之Telegram暱稱為「死神」、被告于子豪之Telegram暱稱為「猜猜」、被告黃家祥之Telegram暱稱為「星星」、被告劉姜子之Telegram暱稱為「傳奇大亂鬥」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于子豪係受被告劉姜子指揮,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或前往銀行申辦業務、被告黃家祥受劉姜子指揮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控車工作、被告張思嚴係受被告黃家祥指揮跑腿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翔韋有於112年6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于子豪、魏順德,一同前往合作金庫林口分行、桃園分行領款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魏順德於112年6月2日在合作金庫桃園分行領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于子豪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于子豪有使用被告魏順德手機操作之事實。
5
被告張思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張思嚴之綽號為「阿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思嚴曾居住在A屋及B屋內之事實。
⑶、證明於被告張思嚴居住在A屋期間,同時有被告黃家祥、彭美娟、魏順德一同居住之事實。
6
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簡永隆有居住在A屋之事實,而經警於112年5月19日至A屋而遭當場查獲之事實。
7
被告詹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詹森傑有居住在A屋之事實,而經警於112年5月19日至A屋而遭當場查獲之事實。
8
被告魏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魏順德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魏順德有將其個人身分資料、手機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魏順德居住於A屋時,被告邱明賢、許柏勝及證人賴孟憶亦居住在A屋,且其等由被告黃家祥、簡永隆、詹森傑、彭美娟、張思嚴管理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魏順德於112年5月19日至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辦理業務時,有傳遞紙條予該行行員,後經通報警方後,因而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查獲過程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魏順德有於112年5月31日,至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魏順德有於112年6月1日經被告張思嚴搭載,而與被告劉姜子一同至華南銀行內壢分行辦理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款項結清,被告劉姜子即將被告魏順德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取走之事實。
⑺、證明被告魏順德有於112年6月2日,依被告劉姜子之指示,經被告陳翔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而與被告于子豪,一同前往合作金庫林口分行、桃園分行領款之事實。
9
112年5月19日監視錄影截圖、紙條照片各1份
112年5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照片各1份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連線客字第1120016778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112華壢存字第1120000152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2年8月8日樂銀作業字第1120800018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2年8月23日合金林口字第1120002278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0
被告彭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彭美娟係經被告黃家祥要求而承租A屋,並在A屋內居住及負責煮菜之事實,而經警於112年5月19日至A屋而遭當場查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彭美娟明知被告魏順德、邱明賢、許柏勝即證人賴孟憶係提供其金融帳戶,而為人頭帳戶「車主」之事實。
11
被告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邱明賢居住於A屋時,被告魏順德、許柏勝及證人賴孟憶亦居住在A屋,且其等由被告黃家祥、簡永隆、詹森傑、彭美娟、張思嚴管理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邱明賢有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黃家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家祥有偕同被告邱明賢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王道銀 行帳戶之事實。
12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972號函、112年8月1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358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儲字第112096638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各1份
13
被告許柏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許柏勝居住於A屋時,被告魏順德、邱明賢及證人賴孟憶亦居住在A屋,且其等由被告黃家祥、簡永隆、詹森傑、彭美娟、張思嚴管理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許柏勝有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郵局帳戶及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4
永豐商業銀行112年8月2日作心詢字第1120731115號函暨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儲字第112096638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20261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5
證人賴孟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賴孟憶居住於A屋時,被告魏順德、邱明賢、許柏勝亦居住在A屋,且其等由被告黃家祥、簡永隆、詹森傑、彭美娟、張思嚴管理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賴孟憶有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儲字第112096638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17
證人即被害人余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余瑋被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憑證各1份
19
證人即告訴人張漢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漢忠被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21
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陳怡廷被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23
證人即被害人許同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許同宜被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25
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黃春桃被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27
證人即告訴人魏福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魏福林被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9
證人即告訴人梁孟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梁孟淵被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1
證人即告訴人賴俊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賴俊維被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33
證人即告訴人余致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余致駿被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35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張育榮被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37
路口及銀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⑴、證明被告魏順德有於112年5月31日,經被告張思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至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魏順德有於112年6月1日經被告張思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而與被告劉姜子一同至華南銀行內壢分行辦理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款項結清,被告劉姜子即將被告魏順德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取走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魏順德有於112年6月2日,依被告劉姜子之指示,經被告陳翔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而與被告于子豪,一同前往合作金庫林口分行、桃園分行領款之事實。
38
112年5月19日密錄器錄影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5月19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各1份
⑴、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被告簡永隆、詹森傑、彭美娟於112年5月20日之拘捕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之SamsungGalaxyA33手機為被告黃家祥所有之事實。
39
扣案之SamsungGalaxyA33手機1支
4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8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7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租賃契約各1份
⑴、證明犯罪事實欄四之被告黃家祥、劉姜子、魏順德、陳翔韋於112年6月8日之拘提、搜索及扣押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之iPhone14手機為被告黃家祥所有、扣案iPhoneXR手機1支為被告陳翔韋所有之事實。
41
被告黃家祥經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被告陳翔韋之iPhoneXR手機1支、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份
4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9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于子豪使用之iPhone12ProMax手機、iPhone13ProMax手機、iPhoneXSMax手機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⑴、證明犯罪事實欄五之被告于子豪於112年6月9日之拘提、搜索及扣押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之iPhone12ProMax手機為被告于子豪所有之事實。
43
被告于子豪經扣案之iPhone12ProMax手機各1支
二、核被告劉姜子、黃家祥、于子豪、陳翔韋、張思嚴、簡永隆、詹森傑、彭美娟、魏順德、邱明賢、許柏勝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劉姜子、黃家祥、于子豪、陳翔韋、張思嚴、簡永隆、詹森傑、彭美娟、魏順德、邱明賢、許柏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皮老闆」、「阿剛」、「阿強」、「阿飛」、「皮皮」、「小右」、「撒旦」、「黑輪」等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魏順德於112年6月1日、同年月2日接續將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結清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並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之行為,其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劉姜子、黃家祥、于子豪、陳翔韋、張思嚴、簡永隆、詹森傑、彭美娟、魏順德、邱明賢、許柏勝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㈢、又本件被告劉姜子、黃家祥、于子豪、陳翔韋、張思嚴、簡永隆、詹森傑、彭美娟、魏順德、邱明賢、許柏勝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SamsungGalaxyA33手機1支、iPhone14手機1支為被告黃家祥所有,其中SamsungGalaxyA33手機1支係供被告彭美娟與被告黃家祥聯繫之用,扣案iPhoneXR手機1支為被告陳翔韋所有,扣案之iPhone12ProMax手機為被告于子豪所有,此為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提供之銀行金融帳戶
其他身分證件資料
1
魏順德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樂天銀行帳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申辦)
2
賴孟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
3
邱明賢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申辦)
4
許柏勝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印章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申辦)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順德)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余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股- 劉雅雯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起,向被害人余瑋佯稱:可透過投資證券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余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5月17日9時35分許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順德)
120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56分許
86萬9,000元
2
告訴人
張漢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睿涵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向告訴人張漢忠佯稱:可透過投資證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漢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5月17日9時47分許
50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許
49萬7,000元
112年5月17日10時50分許
43萬1,600元
3
被害人
陳怡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胡睿涵」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起,向被害人陳怡廷佯稱:可透過投資證券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怡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5月17日10時4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8日9時4分許
280元
4
被害人
許同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向被害人許同宜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許同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8日12時18分許
40萬元
112年5月18日9時19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黃春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胡睿涵」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向告訴人黃春桃佯稱:可透過投資證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春桃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0時31分許
10萬元
6
告訴人
魏福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胡睿涵」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向告訴人魏福林佯稱:可透過投資證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魏福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8日14時31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8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梁孟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胡睿涵」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起,向告訴人梁孟淵佯稱:可透過投資證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孟淵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4時40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8日15時1分許
30萬元
112年5月18日14時41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8日14時43分許
10萬元
8
告訴人
賴俊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omo」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起,向告訴人賴俊維佯稱:租屋須預繳訂金云云,致告訴人賴俊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8時52分許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明賢)
3萬4,000元
9
告訴人
余致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oveseal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起,向告訴人余致駿佯稱:可成為品牌海外代理人,交易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致駿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5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柏勝)
3萬元
10
告訴人
張育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帳號「@jackson10306」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向告訴人張育榮佯稱:可交易MyCard點數云云,致告訴人張育榮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6月3日13時11分許
5萬5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22409號
被 告 劉姜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 ○○○○○○○○)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袁大 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于子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居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翔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思嚴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簡永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森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順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彭美娟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邱明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柏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85、28408、39947號),現由貴院恆股審理中(112年度原金訴114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件補充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證據資料詳如附件)如下: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33
證人即告訴人余致駿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余致駿被詐騙及匯款進入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胡睿涵」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起,向被害人許同宜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許同宜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14分許、同日時15分許,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被告魏順德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順德連線銀行帳戶);又於同日時18分許、同日時19分許,以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魏順德連線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害人許同宜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詳見112年度偵字第39947號卷三第78頁)、被告魏順德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是補充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內容如下: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順德)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4
被害人許同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胡睿涵」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起,向被害人許同宜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許同宜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8日9時14分許
被告魏順德連線銀行帳戶
5萬元
112年5月18日下午12時18分許
40萬元
112年5月18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8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8日9時19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黃春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胡睿涵」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日起,向告訴人黃春桃佯稱:可透過投資證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春桃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31分許
10萬元
三、 爰添 具意見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