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129號原告 李翌楷 法定代理人 李進炎
李許秀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銘松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五、三樓之六、三樓之七、三樓之八之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李銘松等共有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5、3樓之6、3樓之7、3樓之8之房屋,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上開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房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之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