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於民國89年11月2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毒聲字4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於100年5月3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日13時許,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家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77號卷第23頁、第24頁)。
又查GC/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
777號卷第2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於89年11月2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毒聲字4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於100年5月3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0.00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938公克)。││├──┼──────────────┼────────┤│二│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被告所有供其包裝│││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三│吸食器1組│被告所用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