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林慶亮於民國105年6月6日13時4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補充為「林慶亮於民國105年6月6日13時至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大內區某消防工地,與友人一起飲用保力達藥酒,飲酒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警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另其於警詢時陳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其本件犯罪時間105年6月6日雖係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且距本件犯罪時間僅隔2月之105年8月6日,竟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未見悔意,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