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淑鳳 相對人諧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諧勝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為諧勝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諧勝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民國99年5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93406181號函廢止登記,依法已進入清算程序。
相對人僅代表人一人為股東及董事,而相對人之代表人陳義忠業於97年9月23日死亡,無法行使清算事宜,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股東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惟因繼承人皆全部拋棄繼承,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查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就清算公司存在之債權及債務,其相關繼承人應更為嫻熟且易於掌握,又聲請人查得陳義忠之死亡登記事宜,係由其配偶 王雅鍛 於97年9月26日辦理,顯然王雅鍛對陳義忠生前及往生後之債權、債務關係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及掌握。另聲請人又查得該相對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作業,並未委請記帳報稅代理業務人代為辦理,倘法院指派社團法人臺中記帳士公會選派之專業人士為清算人,以其專業背景及實務經驗,且嫻熟營利事業所得稅各項相關申報作業事宜,亦為該公司清算人之適當人選。惟擔任清算人職務,既無酬勞又須承擔不可預期之清償債務風險,若指派該公會之專業人士無任職意願,則基於公司清算程序之考量,請至少選派相對人之代表人之原配偶王雅鍛為清算人,令社團法人臺中記帳士公會選派之專業人士從旁擔任相對人清算申報程序輔助相關事宜,以利稽徵業務之繼續進行。
二、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80條固有明文。惟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條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業於99年5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93406181號函廢止登
記一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足參,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即行清算程序。而依據卷附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有關清算人之事宜,徵諸首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相對人僅代表人一人為股東及董事,而相對人之代表人陳義忠業於97年9月
23日死亡,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顯已無法行使清算事宜,則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股東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惟陳義忠之繼承人皆全部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11月19日雄院高97繼司勵字第3643號通知附卷可考,足見相對人現已有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是以聲請人為了結其與相對人之稅捐債務,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㈡又相對人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該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足憑,顯然已無財產可支付費用,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記帳士公會是否願意無償擔任本件清算人或輔助相對人為本件清算業務?經該會函覆本院稱:「本會尚未有適當人選擔任諧勝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該會101年5月25日中市記字第10100030號函在卷可稽,不宜選派會計師、律師、記帳業者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聲請人另主張應選派諧勝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義忠之配偶王雅鍛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王雅鍛既於陳義忠死亡後已拋棄繼承,可知並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本院審酌相對人現有2筆稅捐債務,業據聲請人作成核定通知書在案,可知相對人之清算程序實與聲請人之業務息息相關,且聲請人亦具備相當之稅務商學知識,堪認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學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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