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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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55號
101年度簡字第3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佰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295、319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佰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33公克)」、第7~9行應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劉佰奇自首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8公克,驗後淨重0.133公克),並坦承持有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編號一應更正為「被告劉佰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99年12月3日」更正為「民國99年12月10日」。
(三)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佰奇一人犯如附件
一、二所示之2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劉佰奇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就附件一聲請書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將持有之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被告民國101年2月6日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同年月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其持有毒品之重量、數量非鉅及期間(不到1日);又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且查獲時已無從返還予告訴人即被害人 吳掇 ,致告訴人之損失至今無從填補,又念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素行不佳,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後雖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卻否認有附件二聲請書所示之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附件二聲請書之檢察官就被告之竊盜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依上開情狀及依檢察官所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如附件一所示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38公克,驗後淨重0.133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295號被告劉佰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0巷18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佰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猶於民國101年2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高雄捷運R7獅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元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1年2月6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高雄捷運R7獅甲站4號入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8公克,驗後淨重:0.133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佰奇於警詢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之事實。│├──┼─────────┼───────────┤│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安非他命之事實。│││淨重0.138公克、驗││││後淨重0.133公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被告持有之白色晶體1小│││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驗報告1份。│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二、核被告劉佰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8公克,驗後淨重:0.13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99號被告劉佰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80巷18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佰奇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5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6日方假釋期滿,再因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00號及101年度易字第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9月(在本件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100年10月3日12時18分許,騎乘己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志韋 (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沿高雄市○○區○○街60巷道路至60巷42號後,復於同日12時30分許獨自至吳掇開設在高雄市○○區○○街60巷11號之雜貨店,先持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向吳掇兌換零錢,佯稱欲借用店內電話撥打給同巷34號屋主詢問房屋出租事宜,後佯裝不滿意34號屋主出租之房屋,吳掇遂告知劉佰奇同巷35號屋主亦有房屋出租,並自願代為前往35號屋主住處按電鈴,劉佰奇趁吳掇離開雜貨店、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吳掇放置前述零錢收銀機內徒手竊取3,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自雜貨店離去。 嗣吳掇 返回雜貨店內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佰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案發地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進入雜貨店兌換零錢打電話時,告訴人吳掇跟其在一起,後告訴人好心幫其去隔壁出租屋主處按電鈴時,其坐在店外機車上抽煙,沒有進到店內等語。經查,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掇偵查證稱略以:原先被告要租34號屋主房屋,後因被告不滿意,我好心幫被告去按也要出租房屋之35號屋主門鈴,我離開店內時,店內僅有被告1人,我按門鈴沒人應門,就返回雜貨店,剛好看到被告自我雜貨店走出來,我回到店內沒看到被告在抽煙,當時被告機車放在我店門口,我進雜貨店後就發現抽屜錢不見了,因為我換錢給被告時被告有看到我抽屜裡有錢等語,與證人陳志韋偵查結證:「(問:當天你有無跟他【按:被告劉佰奇】經過登山街60巷巷口?)當時他騎機車載我有經過登山街巷口,我要到上面找我叔叔,他載我完後就離開了」、「(問:是否有看到劉佰奇進雜貨店?)我從斜坡走下來時有看到他的人在雜貨店外,但我再走下來就沒看到他的人,但他的機車停在雜貨店旁」、「(問:你上次庭訊表示有看到劉佰奇自告訴人雜貨店出來?)我是從山上走下來時有看到劉佰奇他進雜貨店,當時他機車停在雜貨店門口旁」、「(問:你看到劉佰奇進雜貨店時,有無看到告訴人?)沒有,我看到劉佰奇進雜貨店,後來我往前走又有向後看了一下,劉佰奇就很快從雜貨店出來」等情節相符,可知自告訴人走出雜貨店到再度返回雜貨店期間,被告確有進入雜貨店內,待告訴人返回店內時,被告旋自店內離開,是被告前稱在雜貨店外抽煙等辯詞,實無足採。又被告逗留在登山街11號附近之時間,有卷附登山街51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可佐,是被告於該日12時18分搭載證人陳志韋上山後,於12時30分許至告訴人經營之雜貨店表示詢問出租一事,旋於12時44分許即騎車離開,僅停留10餘分鐘,與一般民眾欲租賃房屋時,多以較長時間檢視房屋狀況之常情不符,顯見被告實無租賃房屋意願,係以此為由以便隨機行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藉告訴人離開雜貨店之際趁機行竊之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劉佰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徒刑執行之假釋期間,未能警惕行為悛悔自新,除涉犯上揭2次竊盜犯行經判刑外,復涉犯本件竊盜犯嫌,雖未構成累犯,然品行已屬不良,又犯後猶飾詞辯解,且誣指同案被告陳志韋涉犯本案,態度不佳,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0日
檢察官徐雪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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