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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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超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超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志超係 梁納克 之兄長,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街○○號
3樓,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茲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之客廳,梁志超為使用廁所,遂出言催促行動不便之母親李 珣芳 ,梁納克見狀即出言制止,2人因而發生爭執,梁志超憤而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廚房取出母親 李珣芳 所有之菜刀1支,再返回客廳,將該支菜刀高舉並向梁納克恫稱:「你看看我敢不敢」、「你以為我不敢殺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梁納克,梁納克因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梁納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梁志超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志超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係因告訴人梁納克要打伊,伊為防衛,始至廚房拿菜刀,惟伊當時與告訴人相距6公尺,且伊持刀時間僅3秒鐘,並無揮刀,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今日(14日)17時30分左右,我大哥梁志超對我在上廁所的母親珣芳大聲咆哮,然後我聽到,就對他說母親是中風之人,你怎麼可以對她如此不敬,他就罵我垃圾,叫我別插嘴,我就說他行為不對,他說我憑什麼資格教訓他,因為這不是第一次,我媽就來勸架,結果他說要殺掉我這個垃圾,並且去廚房拿刀出來要砍我,我們距離大約2公尺左右,……後來我媽就把他拉開,並擋在中間,我馬上打電話報警。……我當時非常害怕,所以我立刻打電話報案請警察來處理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天我人在客廳,聽到被告對我媽媽說妳動作快一點,因為我媽在上廁所,被告又再說了一次,我就跟被告說家中有兩個廁所,且媽媽中風行動又不便,為何不去上另一間?之後我們就發生言語衝突,後來我媽看到我們兩人發生衝突就站起來擋在我們中間,當時我媽已經從廁所出來,結果被告突然去廚房拿了菜刀,遠遠的出言恐嚇,……(問:遠遠的是多遠?)目測是約3、4公尺。(問:被告出言恐嚇什麼?)他說要給我好看,要殺我。大概是這樣的意思。……我覺得很恐懼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李珣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梁志超那天有拿菜刀,還跟梁納克說你看看我敢不敢?梁志超還一天到晚罵我。那天我有把他們分開。梁志超說你以為我不敢?所以梁納克看到他這樣子就趕快報警。……(問:梁志超拿菜刀時,有無揮的動作?)他將菜刀拿在手上拿高高的,對著梁納克說你以為我不敢砍你?後來梁納克就去報警,警察就來了,我就在他們兩個中間將他們勸開等語相符,且有被告所持之該支菜刀照片1紙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刀及口出惡言恐嚇之情,尚非無據,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要打人,始至廚房拿菜刀防衛,但並未持刀揮舞,亦無出言恐嚇云云,要係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 蔡茂盛 係兄弟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 陳明 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再按恐嚇罪之本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也,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查告訴人確因被告所為之持刀及口出惡言,致心生畏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上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為持刀及出言恫嚇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恐嚇他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菜刀,係被告母親李珣芳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