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季霏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陳鈺歆律師 林小燕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57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季霏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一所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林肖青 」署名計參枚、核發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林肖青」署名計壹枚、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林肖青」署名計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莊季霏於原係任職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因財物窘迫,竟趁替客戶林肖青辦理保險業務之機會,留存有林肖青之身分證影本,其明知未得林肖青之同意,於民國95年3月28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林肖青之同意或授權,持林肖青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承受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權利與義務,下簡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及永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於申請書上偽簽「林肖青」之署名三枚,並辦理ING人壽保費代繳,偽造該信用卡申請書,用以取信安信信用卡公司不知情之信用卡業務承辦人而行使之,致使安信信用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張,並郵寄至莊季霏於申請書上所填載之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地址,足生損害於林肖青及安信信用卡公司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莊季霏於取得安信信用卡後,即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即在安信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肖青」署名1枚,佯以莊季霏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後,除附表二編號2、7、10、11、12部分,分別為分期付款手續費或由安信信用卡公司逕撥款代繳ING人壽保費而未刷卡消費外,即先後持安信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3、4、5、6、8、9所示之日期及特約商店,冒用林肖青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連續偽簽「 陳映伶 」之署名各1枚【簽帳單一式二聯,第一聯商店收執聯(銀行收執聯)須簽名,第二聯客戶收據聯(持卡人存根聯)無庸簽名,計偽簽「林肖青」之署名共7枚】,偽造成同意事後清償發卡銀行所墊付款項意思之私文書後,持交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肖青,並使上開特約商店誤認為確為林肖青刷卡消費,而同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肖青、安信信用卡公司及各該特約商店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嗣因林肖青於100年7月14日經永豐銀行通知積欠卡費,始悉自己身分遭冒用辦卡等情,乃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永豐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移轉管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季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肖青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陳亮凱林博源 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連續犯之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惟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關於牽連犯之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六)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
(七)按「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原判決於新刑法施行後之96年11月22日判決,卻於理由內就褫奪公權部分另為新舊法規定之比較,所持見解,併有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雖在刑法修正前,然係於刑法修正後始為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沒收之從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
(八)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核被告冒用林肖青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上偽簽林肖青之署名,持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代償壽險保費,並於信用卡背面偽簽林肖青之署名,持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於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林肖青署名並持向特約商店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連續於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片背面及刷卡簽帳單上偽造「林肖青」署名之行為,均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在信用卡背面及信用卡簽帳單偽簽署名二部分)、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從一情節重者論以一罪,並俱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消費金額部分,為增加持卡人掛失費用,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公訴人當庭限縮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並連續持以消費,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且損及各發卡銀行及被害人之權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暨其業賠償被害人永豐銀行及林肖青,亦據告訴代理人林博源、告訴人林肖青供述在卷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被告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現業與賠償被害人,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六、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書上所偽造之「林肖青」署名計3枚及該信用卡卡片背面所偽造之「林肖青」署名1枚、附表二附表二編號1、3、4、5、6、8、9該簽帳單上所偽造之「林肖青」署名計7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前揭申請書係供銀行審核申請內容所用,已交由銀行收執,要非被告所有;又上開信用卡雖係各該金融機構核發與客戶使用,然所有權仍屬於各該金融機構,此業經信用卡發卡之金融機構於信用卡背面記載明確,亦非被告所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所為盜刷消費而偽造一式二聯之簽帳單,其中經被告偽簽「林肖青」署名之商店收執聯(銀行收執聯),業交由特約商店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知發卡銀行撥款,是該簽帳單亦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銀行│申辦時間│信用卡卡號│偽造之文書及署押││││(民國)│││├──┼────┼────┼──────────┼────────────┤│1│安信信用│95年3月2│0000000000000000│①信用卡申請書偽造「林肖│││卡公司│2日││青」簽名3枚││││││②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林││││││肖青」簽名1枚│││││││├──┼────┼────┼──────────┼────────────┤附表二:刷卡消費部分附表┌──┬──────┬────────┬─────────┐│編號│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新臺幣)│├──┼──────┼────────┼─────────┤│1.│95年4月6日│金色陽光珠寶銀樓│15,800元││││(分12期)││├──┼──────┼────────┼─────────┤│2.│95年4月10日│金色陽光珠寶銀樓│946元││││(分期手續費)││├──┼──────┼────────┼─────────┤│3.│95年4月11日│HEINE│3,840元│││││││││││├──┼──────┼────────┼─────────┤│4.│95年4月8日│頂好Wellcome淡海│363元││││店││├──┼──────┼────────┼─────────┤│5.│95年4月4日│HEINE│1,970元││││││├──┼──────┼────────┼─────────┤│6.│95年5月5日│PINK(分12期)│9,809元││││││├──┼──────┼────────┼─────────┤│7.│95年5月10日│PINK(分期手續費│784元││││)│││││││├──┼──────┼────────┼─────────┤│8.│95年4月13日│全國電子股份有限│5,190元││││公司(分12期)││├──┼──────┼────────┼─────────┤│9.│95年4月14日│天湘回味鍋店(分│5,000元││││12期)││├──┼──────┼────────┼─────────┤│10.│95年4月19日│天湘回味鍋店(分│400元││││期手續費)││││││││││││├──┼──────┼────────┼─────────┤│11.│95年3月30日│ING保費(分6期)│37,398元││││││││││││││││├──┼──────┼────────┼─────────┤│12.│95年3月30日│ING保費(分期手│1,481元││││續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