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原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有山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50號、104年度偵字第3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有山、 高雅嵐 (經原審判處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為夫妻。吳有山於民國104年3月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雅嵐,途經苗栗縣○○鎮○○路與中山路口時,不慎與 張詹素 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 張詹素勤 人車倒地受有腳傷(吳有山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張詹素勤告訴)。高雅嵐明知吳有山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因擔心交通事故將影響吳有山之前科紀錄,意圖使實際駕駛車輛肇事之吳有山隱避而基於頂替及教唆肇事逃逸之犯意,教唆吳有山離開肇事現場,以逃避警方追緝,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及接續於同日12時15分起至30分止,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接受警員之詢問時,均向警方虛偽稱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者而頂替吳有山,並於警員職務上所開據之苗栗縣警察局編號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署高雅嵐之姓名,並交還警員,有害國家刑事追訴責任之正確性。詎吳有山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張詹素勤受傷,竟為逃避責任而聽從高雅嵐肇事逃逸之教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及為必要之救護處置,僅趨前查探張詹素勤之情況後,立即逕行步行離開肇事現場,以避免警方追緝。嗣因警方調閱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發現高雅嵐並非上開肇事車輛之駕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有山(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原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有山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5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詹素勤、同案被告高雅嵐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或證述之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
6頁反面至第7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4頁反面至第43頁、第53頁正反面)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警員於104年3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臺逼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第15頁正反面、第18頁、第38頁至第40頁)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肇事後,僅下車查看,其固有路旁民眾協助報警處理,然未表明其係肇事者,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等待救護車、警察到場前停留於現場處理事故,即逕行離開現場。準此,被告罔顧被害人傷害之危險,逕自逃離現場之行為,核屬肇事逃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於肇事後僅下車查看,並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亦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不顧被害人是否有受傷即逕自離開現場,使被害人陷於受害擴大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與同案高雅嵐為夫妻關係、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苗栗縣卓蘭鎮公所104年5月22日卓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苗栗縣卓蘭鎮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022號調解書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2450卷第44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8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其等之智識程度(同被告高雅嵐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害人表示雙方已和解,對於本件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8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等情,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因被告前於102年間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復再犯本案,顯未珍惜自新機會,是認不適合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㈣、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稱: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基於擔心頂替槍砲前科(尚在審理中),一時思慮欠周,順其妻子之建議,於車禍發生初始,規避車禍肇責,被告不諳法律,非基於法敵對之意而為,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實屬過重。被告為原住民,收入不穩定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尚有3名幼子尚待扶養,除頂替槍砲案件尚在審理中並非前科,且素行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減期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云云。
㈤、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目前實務上,關於刑法第59條條文之適用,固未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須依被告實際犯情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始足當之。查被告固於原審及本案審理時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張詹素勤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被告為原住民,收入不穩定,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尚有3名幼子尚待扶養,除頂替槍砲案件尚在審理等節,惟此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而非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有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本案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於法有違,無法採信。
㈥、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肇事後僅下車查看,未留下個人資料,亦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不顧被害人是否有受傷即逕自離開現場,使被害人陷於受害擴大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前於102年間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本案,顯未珍惜自新機會,是認不適合給予其緩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且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從輕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㈦、雖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新臺幣9萬元,並將被害人所使用因本案車禍損壞之機車修繕完成一節,業據被害人張詹素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且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業與被害人張詹素勤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7日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目前上訴本院另案以104年原上訴字第18號審理中,被告所犯前揭2案件後或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仍不知悔改向上謹慎行事;且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倒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致其受有腳傷後,被告僅下車查看,並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亦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不顧被害人是否有受傷即逕自離開現場,使被害人陷於受害擴大與日後可能無法求償之危險,破壞法律秩序,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難認為輕微,自難認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是以,被告縱使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實屬,要難據為宣告緩刑之依據及理由,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諭知,尚難採取,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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