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九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上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乃撥打電話與一名年約三十餘歲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出售交付予該名成年男子使用,足供該成年男子向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為貪圖該成年男子承諾給予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失之危險,容任該成年男子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該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至臺中市○區○○路○○○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附近租屋處樓下,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連同先前其母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請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共計四千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該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詐騙他人財物;又於同年七月二十日,至臺中市○○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以二千元之代價,在上址租屋處樓下,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交付予該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詐騙他人財物。嗣後該成年男子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由其中一人打電話予甲○○佯稱:「妳姐姐 吳青惠 替他人擔保,現遭地下錢莊綁走,需拿錢放人。」等語,致甲○○不疑有它,乃陷於錯誤,旋即至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填寫存入憑條接續轉匯八萬元及三萬元至丙○○上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中;嗣後甲○○始發覺受騙而報案處理。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乙○○偽裝係其配偶,並佯稱替人擔保欠人錢等語後,即由另二名成年男子輪流向乙○○佯稱:只要匯錢就可將伊先生放回來等語,致乙○○不疑有它,乃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至霧峰鄉臺灣銀行以填寫匯款單方式匯款十五萬元至丙○○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戶中;嗣乙○○發覺有異,知悉受騙後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分別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三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出售交付予年約三十餘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因而收取每本帳戶二千元之代價等事實,且該成年男子與另二名成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文件、被害人甲○○所提出匯款八萬元及三萬元至被告上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中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二紙及被害人乙○○所提出匯款十五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戶中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⑵正本一紙等資料在卷可參。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購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名向其收購帳戶之成年男子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出售帳戶予該成年男子並收取三千元之對價,足見該成年男子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該名向被告收取前揭帳戶使用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另二名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電話向被害人等佯稱係被害人之親友為人擔保而遭人綁架,需拿錢放人,而詐騙被害人等,令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前往銀行填寫匯款單,而誤將款項轉匯入被告前開銀行帳戶內,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二次出售帳戶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九二號移送併案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犯罪型態為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連續犯等,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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