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論被告吳鎧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86號、104年度偵字第28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佳論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鎧麟犯重利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林佳論明知若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作他人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某餐廳,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提供予吳鎧麟使用。 嗣吳鎧麟 基於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一)趁 鄭建成 需款 孔急 ,於102年2月20日,在臺中市○○區○區○路○號前,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鄭建成,雙方並約定15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8千元(年利率約216%),鄭建成以匯款之方式支付利息,而匯款至吳鎧麟指定之上開林佳論合庫銀行帳戶內,迄今已支付利息10期,共約18萬元,吳鎧麟因而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趁 李清文 需款孔急,於103年3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處,借款150萬元予李清文,雙方並約定15日為1期,每期利息7萬5千元(年利率約120%),並預扣第1期利息,李清文另以匯款之方式支付利息,而匯款至吳鎧麟指定之上開林佳論合庫銀行帳戶內,迄今已匯款支付利息4期,共約30萬元,吳鎧麟因而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14號卷第28頁)。
(二)證人鄭建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李清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四)被告林佳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紙、102年2月20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交明細1份等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經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之罰金數額均予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
(二)關於被告林佳論論罪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林佳論提供上開合庫銀行之帳戶予被告吳鎧麟供對被害人放款收取重利之用,予以重利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林佳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林佳論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被告吳鎧麟先後對被害人鄭建成、李清文收取重利,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林佳論幫助他人犯重利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吳鎧麟論罪部分:核被告吳鎧麟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1)被告林佳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係基於朋友道義而提供被告吳鎧麟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使用之動機等情,並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林佳論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2)被告吳鎧麟於本院供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為圖己利,以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之動機,及於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等情;兼衡其各次與被害人所約定之利率及收取之利息、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吳鎧麟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吳鎧麟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其知錯坦承犯行,且就被害人鄭建成、李清文本件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無論是否已清償完畢,均予以拋棄,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安仁家園12萬元,此有其刑事呈報狀,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上開易字卷第33頁),足徵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吳鎧麟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2人前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34號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上開易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2人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