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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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 蕭根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原告 蕭漢東 被告 陶鴻銘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897號票款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有關被告陶鴻銘應受分配利息(含「利息」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百分之8,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蕭漢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2款、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8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九被告所分配之157,600元之遲延利息,應減為86,356元。另次序九所列被告違約金金額欄472,80
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於訴訟中以言詞追加請求剔除上開分配表次序九另一筆年利率為5%之利息21,589元,有本院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佐,並得到庭被告同意,最終聲明為:「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8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九被告所分配之157,600元之遲延利息,應減為86,356元,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21,589元應予剔除。另次序九所列被告違約金金額欄472,8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蕭根:
1、緣原告蕭漢東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向被告陶鴻銘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實拿35萬元),並與原告蕭根共同簽發票據編號:NO.697996,票據面額:4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1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並應被告之要求,提供原告蕭根所有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因原告蕭漢東未於到期日清償借款,故被告於103年6月17日具狀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設定抵押之系爭房地,原告蕭根於收受鈞院執行處執行金額分配表後,始知當初被告要求原告蕭根提供上開不動產時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竟有記載「(23)遲延利息自逾清償日起每百元每日給付壹角計算(即週年利率36.5%)」、「(24)違約金自逾清償日起每百元每日給付參角計算(即週年利率109.5%)」,而被告因上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竟可獲得1,066,734元之分配金額,已遠遠超過其當初借款予原告蕭漢東之40萬元。原告與被告約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36.5%,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被告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之部分,無請求權,即被告就遲延利息僅得請求86,356元。另一筆約定年利率5%之利息21,589元亦應予剔除。
2、本件遲延利息既已達週年利率36.5%,超過法定週年利率20%之上限,性質上並屬有擔保借款,且設定抵押權之際系爭不動產雖已存在訴外人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於102年7月
23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元,然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1,902,339元,又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系爭房地而確定,確定時債權金額為400,767元,扣除優先受償之各項費用、稅金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系爭不動產價值餘額尚餘1,445,995元【計算式:1,902,339-13,745-3,206-37,439-1,187-151,210-77,384-172,173=1,445,995】。亦即系爭本票債權享有全額之擔保,與被告因系爭本票債權所享有之利息利益相較,其所承擔不能受償之風險甚低,此觀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051,989元甚明。並參酌現行銀行實務,有擔保借款週年利率均不超過5%,足認系爭本票債權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應酌減至零。
3、訴之聲明:⑴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8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13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九被告所分配之157,600元之遲延利息,應減為86,356元,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21,589元應予剔除。另次序九所列被告違約金金額欄472,80
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⑵上開經減縮及剔除之債權受分配金額應發還債務人。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蕭漢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起訴狀上主張內容與原告蕭根相同。
二、被告則以:
(一)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原則,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擔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尤其是債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廿二條及第廿三條參照),故法院亦應予以尊重,除非當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平等」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法院不能擅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民法第25
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既明訂於民法第二章債編總則,依照「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總而言之,法院於適用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時,應力求「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兩者間之調和,縱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於當事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若於契約正義無礙而非顯失公平,即不宜僅因一造當事人所受之損害低於違約金之數額,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過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
(二)次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遲延利息與懲罰性違約金合併雖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利率20%,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不可。實務上多數銀行之遲延利息係按原利率計收,且原訂利率並未將借戶未來不給付風險等催收成本計入,考量違約催收處理成本及藉懲罰性違約金以求對造依約履行之必要,收取違約金有其合理性。而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應未過高,原告主張酌減應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蕭漢東向被告陶鴻銘借款40萬元,並與原告蕭根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且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利息依中央銀行二年期定期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自逾清償日起每百元每日給付1角及違約金自逾清償日起每百元每日給付3角計算,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蕭根所有系爭房地結果,依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897號票款執行事件104年3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9有關被告前開債權除本金40萬元全數獲清償外,利息項目分別受償21,598元(年息5%)、157,600(年息36.5%),違約金部分受償472,800元(換算後為年息109.5%)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做價報告書等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20897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等主張被告利息項目分別受償21,598元(年息5%)、157,600(年息36.5%),合計年息已超過法定週年利率20%上限,且違約金受償472,800元,換算後為年息109.5%,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有關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利息項目部分: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由是以觀,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債務人自得拒絕此部分給付甚明。
2、經查,原告蕭根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利率約定依中央銀行二年期定期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約定自清償日起每百元每日給付1角計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製作系爭分配表時,依前開約定在利息項目讓被告分別受償21,598元(年息5%)、157,600(年息36.5%)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分配表各1份在卷可佐,由是可知,兩造針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時所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已超過週年利率20%之法定上限,故原告等主張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被告無請求權,應堪採信。
3、準此,原告等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有關被告受分配利息項目中(含「利息」及「遲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之金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故本院系爭分配表次序9有關被告受分配利息超過86,356元(400,000×20%394/365)部分,應予剔除,剔除部分應返還原告蕭根。
(二)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包括懲罰性及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在內(最高法院50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是否過高,須視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依兩造針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時之約定,違約金自逾清償日起每百元每日給付3角計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製作系爭分配表時,依前開約定在違約金項目讓被告受償472,800元,換算週年利率高達109.5%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分配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本件兩造間債務金額本金僅40萬元,且原告 蕭根復 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故縱使原告等日後未能如期履行債務,被告之債權並非全然毫無擔保,從而被告於以違約金約定督促原告等履行債務時,自應考量借款金額及無法受清償風險等因素定之,然兩造針對40萬元有擔保債務,竟約定換算週年利率高達109.5%之違約金,則原告等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酌減,自非無據。
3、被告雖抗辯法院不應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應力求「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之調和,不能僅因被告所受之損害低於違約金之數額,逕認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云云,然前述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按日依借款金額比例計算違約金,並非針對被告因原告等不履行債務所可能遭受損害預定違約金,且約定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高達109.5%,相當於積欠債務1年,應給付被告超過本金之違約金,該等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已有害契約之公平正義,逸脫契約自由之合理範圍,自應由本院予以酌減。
4、準此,原告等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有關被告受分配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酌減,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約定違約金目的在於確保原告等在適當時期履行債務,又被告之債權金額為40萬元,且已設定抵押擔保,被告所受無法追償風險尚非過高,惟被告並非以放款為業務之銀行或法人,倘原告等逾期未清償債務,被告須額外花費時間、勞力及費用等成本追討債務,暨兩造經濟條件及原告等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10%計算,始稱合理,故本院系爭分配表次序9有關被告受分配違約金超過43,178元(400,000×10%394/365)部分,應予剔除,該剔除部分應返還原告蕭根。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本院系爭分配表次序9有關被告受分配利息項目超過週年利率20%之法定上限部分無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主張,為有理由,故就被告受分配利息項目超過週年利率20%之法定上限即86,356元部分,應予剔除,又被告受分配違約金應酌減至43,178元,超過此範圍數額應予剔除,前述剔除金額均應返還原告蕭根,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周瑞楠┌──────────────────────────────┐│附表(更正後分配表):│├─┬───────┬──────┬──────┬──────┤│序│債權種類│債權人│債權原本│分配金額││號│││(新臺幣/元)│(新臺幣/元)│├─┼───────┼──────┼──────┼──────┤│9│第二順位抵押權│陶鴻銘│400,000│利息(年利20││││││%)││││││86,356元│││││├──────┤│││││違約金(酌減││││││至年利10%)││││││43,178元│││││├──────┤│││││本金││││││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