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 趙國棟 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丁詠純 律師被告趙 陳秀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趙國棟以被告 趙陳秀雀 與其夫 趙明哲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其2人位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共同住處後方,因細故與聲請人趙國棟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趙明哲將告訴人撲倒在地,用石片猛捶告訴人之頭部及耳朵,再由被告持長木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10次,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雙肘及背部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l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13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6月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5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收到該再議駁回處分後,即於10日內即104年6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104年6月22日(104年6月19日星期五為端午節補假日)提出刑事補充理由狀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指述被告在聲請人之母親即證人趙 張錦鳳 在旁呼喊勸阻時,曾對證人厲聲嚇阻,被告前雖對此加以否認,惟嗣又改口承認確實有對證人 趙張錦鳳 表示「要她不要管,不然連她也會有事情」,業經被告於104年3月23日偵查期日陳述綦詳。(二)被告果若一直待在家中,直到警察到場後才出來,衡諸常情,顯然不可能與在外親自見聞事件發生始末之證人趙張錦鳳有所接觸,則其又如何能向證人趙張錦鳳表示「要她不要管,不然連她也會有事情」?(三)再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是陳述確實有要證人趙張錦鳳不要管,後才改口稱其是在員警到場後,才向證人趙張錦鳳作上開表示,然依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蔡方祐 、 鍾榮慈 證述:「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告,只有看到趙國棟、趙國棟的母親和趙明哲」等語,顯相矛盾。被告既自承其有要求證人趙張錦鳳不要管,依到場處理員警證述,卻又非在處理員警在場之時,顯見被告在衝突發生之際即待在現場,渠等辯稱一直待在家裡,顯係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明哲雖亦證稱被告在家,直到警察到場後才出來云云,顯又與到場處理員警證述並沒有看到被告等語相左,又證人與被告為夫妻,顯有為迴護被告,避免被告亦一同受刑事訴追,而有為虛偽偏頗陳述之可能,是其證述,亦無足採。(五)依證人趙張錦鳳之證述,足證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嫌疑。故原不起訴處分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趙國棟拿戟叉到我家後面等趙明哲回來且滿口髒話,我不敢出去,趙明哲回來後,就上前抓告訴人的戟叉,結果2人都倒地,身上都有血,趙明哲被告訴人壓在地上,我就打110報警,我沒有打趙國棟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103年2月18日下午4時左右,在被告的住處後面的國有財產地舊路上,我看到趙陳秀雀與趙明哲將我二支鋼管柱偷走,我看到後就問趙明哲為何要拔掉鋼管柱,趙明哲聽了以後就不爽,就蹲下去拿起地上的木棍在我前面揮舞,準備要打我,沒有打到,我就拿起剷稻草的鐵剷防禦,結果木棍就打斷了,之後趙明哲過來要搶我的鐵剷,我怕他搶走,後來兩人就絆倒跌倒在石綿瓦上面,趙明哲就拿石綿瓦毆打我的頭部、耳朵等語(見交查字第1565號卷第7頁)。(問:103年2月18日下午5點是否遭人毆打?)是,我被趙陳秀雀跟趙明哲打我,兩個都有打我。地點是台糖五分車的鐵軌旁,那是我跟她家住處旁。剛開始是趙明哲跟我互毆,我們兩個都倒地,趙陳秀雀從他家裡跑出來看到我跟趙明哲躺在石棉瓦上,趙陳秀雀就回家拿了長棍子出來,趙陳秀雀用棍子打我。趙陳秀雀回去拿長棍子打我身體跟頭約10下。我倒在地上,趙陳秀雀用棍子往我左上手臂跟左側上半身體及頭打。(問:你診斷證明書上的傷是趙陳秀雀或趙明哲打你的?)頭部的傷是趙明哲用石棉瓦打傷的,趙陳秀雀也打我頭、身體跟手。我是先跟趙明哲互毆,趙陳秀雀見狀才回去拿長棍子過來打我頭跟身體。趙陳秀雀打我時,趙明哲沒有繼續打我,因為趙明哲跟我都躺在地上。我被趙陳秀雀打時,我都是躺在地上,我被趙陳秀雀打的期間我都躺在地上,我都沒有爬起來等語(見偵續字第206號卷第16、17頁),是依聲請人上開指述,其與趙明哲於案發時曾有分別持鐵剷、木棍衝突互毆之情形,嗣聲請人曾跌倒躺在石棉瓦或地面上,趙明哲復拿石綿瓦毆打聲請人的頭、耳。對照聲請人所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雙肘及背部多處挫傷瘀青等情(見他字第1314號卷第8頁),足徵被告上開傷勢中,雙肘及背部多處之傷害當非如聲請人所述係遭被告毆打左上手臂跟左側上半身體所致,而係與趙明哲互毆倒地躺在石棉瓦或地上,手肘及背部與地面衝撞或摩擦所致,蓋果被告斯時持棍毆打躺在地上之聲請人,其所受傷害當係身體正面而非手肘及背部。另聲請人頭部固受有傷害,然依其上開指述,趙明哲曾持石棉瓦攻擊其頭部,是亦無法遽認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之傷勢,已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依聲請人所證稱,其躺在地上後,趙明哲未繼續與其互毆,參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另聲請人係00年00月0日生, 有渠 等2人年籍在卷可佐(見偵續字第206號卷第14頁),則年齡少被告12歲且為男性之聲請人,於面對年屆72歲之老弱女子即被告持棍毆打,聲請人手上復有剷稻草之鐵剷足以防禦,值此之際聲請人與被告當下情勢強弱立判,豈有未予閃躲防禦,任令被告攻擊受傷,並冷靜計數遭被告持棍毆打之次數達10下之理?是聲請人指述遭被告持棍毆打10下,揆諸上開說明,顯與常情有違,即難採信。
(二)聲請人固聲稱案發當時有其母趙張錦鳳在場目睹案發經過,惟證人趙張錦鳳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跟我兒子趙國棟在火車路摘龍眼,趙陳秀雀及趙明哲看到我們,就說我們如果在那邊,要打我們,說完後,趙陳秀雀就回去拿拐杖出來,往我兒子頭上打好幾下,我看到趙陳秀雀打我兒子頭跟肩膀,趙明哲在旁邊看,沒有打我兒子」等語(見偵續字第206號卷第15頁)。另聲請人於偵訊時指稱:「剛開始是趙明哲跟我互毆,我們兩個都倒地,趙陳秀雀從她家裡跑出來,看到我跟趙明哲躺在石棉瓦上,趙陳秀雀就回家拿了長棍子出來,用棍子打我,趙陳秀雀打我時,趙明哲沒有繼續打我,因趙明哲跟我都躺在地上,我被趙陳秀雀打時,我都是躺在地上,我都沒有爬起來」等語(見偵續字第206號卷第16頁),則聲請人與證人趙張錦鳳就趙明哲有無出手毆打聲請人?被告毆打聲請人期間,聲請人究係站立抑或躺臥等細節,渠等
2人指述情節均未能一致,是證人趙張錦鳳之證詞已難遽而佐認聲請人上開指述為真。另證人趙張錦鳳證稱聲請人遭被告毆打部位包括肩部,然就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聲請人所受傷勢並無肩部受傷,益徵其證詞是否為真實屬可疑。參以證人趙張錦鳳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在卷可稽(見偵續第206號卷第14頁),其案發當時年近90歲,聲請人復於偵訊時證稱其母年紀大,老翻顛(台語)等語(見偵續第206號卷第16頁),復參以證人趙張錦鳳與聲請人係母子關係,衡情證人趙張錦鳳即可能因其年歲已大致對案發經過之觀察或記憶有誤,或係因與聲請人之關係,而為偏頗虛偽之證詞,故證人趙張錦鳳上開證詞顯有瑕疵,即難憑採。
(三)綜上,依聲請人之指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均難認定被告確有出手毆打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故被告是否如不起訴處分書或再議聲請駁回處分書理由所認定未於聲請人與趙明哲衝突之際在場,或係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示於聲請人與趙明哲衝突之際在場,於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傷害罪嫌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偵查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如聲請人所指述之傷害犯行。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