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正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正亞於民國99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思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在道路交通號誌轉換之際,更應注其相交路口車輛之動向,以避免肇生交通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董宜毅 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待轉區停等,因見相交之中正路之交通號誌變為紅燈,思源路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即騎車欲通過該路口,斯時周正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中正路交通號誌燈由綠燈轉換為黃燈、紅燈之際,而尚未完全通過該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董宜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董宜毅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踝內外髁骨折之傷害。周正亞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董宜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周正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正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宜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頁、第5頁、第12頁至第1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路段,當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當時駕駛車輛行經上揭路口,該行向中正路之交通號誌應係由綠燈轉變為黃燈、紅燈之際,被告當時既已駕駛車輛欲通過該路口,而知中正路之燈號轉變在即,應可推知思源路方向之交通號誌亦隨時可能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於此情況下,被告本當特別注意車前之狀況,尤應提高警覺注意思源路方向是否有車輛於燈號轉換之際快速起步通過路口,而應加以閃避,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詎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三、再者,告訴人因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骨折之傷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本案告訴人製作該談話紀錄表之時間即為案發當日之99年9月21日下午2時59分許,與事故發生時間點極為接近,在員警可隨時目測其等受傷部位之情況下,應無隨意虛構受傷情節之可能,又告訴人於99年9月21日下午2時13分許,因本件車禍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有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並於同年月23日經診斷為踝挫傷、踝閉鎖性骨折,再於99年10月4日至仁愛醫院,手術復位、鋼釘內固定,石膏外固定至99年10月12日出院,而受有左踝內外髁骨折之傷害等情,有仁愛醫院100年1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年8月4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上揭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72頁至第77頁),觀諸該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係於99年9月21日下午2時13分許前往臺北醫院就醫,即有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之情形,而告訴人係於99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可知告訴人就診之時間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相當接近,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隨即另受有傷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所造成無疑;再者,稽之告訴人所受上揭左踝內外髁骨折之傷勢,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遭被告由左側撞擊等情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為被告所為無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參前揭諸節,堪認被告駕車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造成其倒地受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之過失云云,惟被告自始否認有闖紅燈之情形,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僅證稱其見中正路號誌燈變為紅燈、思源路之號誌燈為綠燈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原審卷第91頁),惟並無指證被告於通過中正路之停止線時,中正路之號誌燈為紅燈之情形,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資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客觀事證足憑,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要難認被告有此部分過失情節。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