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詠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詠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詠環前於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傾向,以90年度毒偵字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8年間以98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8月、8月、3月確定,前開四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101年8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2日13時2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3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書面及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但是我的朋友有去我家吸毒,我有可能是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至8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⒈被告先於偵查時自陳:我不知道我有無施用安非他命,我已
經戒毒了,我有時醒來身邊就有一包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因為我有精神疾病,我發病期間有朋友去我家吸毒(見本院卷第4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早就沒有在吸食安非他命,但有跟吸毒的人在一起,我當時跟朋友在我房間內,他們有施用安非他命,房間內沒有開冷氣、只有一個小窗戶,我不知道這樣會有罪云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被告對於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先是於偵查時自陳可能有用,至本院審理時改稱可能吸到二手煙,直至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吃二手煙,因為有朋友在其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對於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若是施用二手煙是否係確定所吸入之二手煙是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前後供述不一,難認可採。
⒉被告辯稱吸到二手煙一節:
⑴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1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他未施
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然被告第一次於警詢採尿時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2,270ng/ml、甲基安非他命4,69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而本院再將被告當時所排放之另外一瓶尿液送請鑑定,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2,330ng/ml、甲基安非他命4,82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均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高出標準不少,則被告是否係施用二手煙一節,已有可疑。
⑵縱認如被告所言其係吸入二手煙驗尿結果才會呈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述其知道該地點有人在吃安非他命、未開冷氣、空間狹小僅有一小窗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既明知在場有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不離開,縱使施用到亦無妨之心態,其仍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
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那段時間有精神疾病,可能係因
友人在其房間內施用毒品而吸到二手煙云云,惟被告所陳其吸到在場之人之二手煙、在場之人均無法特定,亦無法供本院調查,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74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傾向,以90年度毒偵字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8年間以98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8月、8月、3月確定,前開四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101年8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再次因施用毒品而判決確定,依上開決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8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8月、8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101年8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親,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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