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奕辰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3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49號、第10595號、第11026號、第14944號、第14988號、第17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奕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
3日下午4時3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段○○○○號(起訴書誤載為318地號)土地,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鐵鎚、油壓剪各1把,以鐵鎚破壞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設置該處之電箱外接電纜線所包覆之PVC管,再以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得長約8公尺之電纜線計3條。經警獲報前往現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鎚、油壓剪及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麻布袋1只、手套1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
二、陳奕辰與 高奕珅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底某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之隔鄰建物頂樓,推由高奕珅翻越中隔水泥磚造圍牆(其上更有鐵製圍籬),進入系爭建物之頂樓加蓋處(無人居住),以徒手行竊財物再遞交圍牆外陳奕辰接手之方式,竊得 戴卉姍 所有之電腦主機、音響各1具。嗣警方因另案竊盜調閱鄰近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部分;陳奕辰於103年4月24日、同年6月7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八所為另2次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此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被告雖未於審理中到場,然其於原審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奕辰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陳瑋憲 、 莊翔瑜 (以上2人均為遠傳公司基地台工程師)、戴卉姍、高奕珅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贓物照片11張(第5749號偵查卷第32至36頁、第11026號偵查卷第17頁)以及扣案之鐵鎚、油壓剪、麻布袋、手套等可資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事實欄二所示頂樓加蓋之中隔圍牆僅係區分頂樓棟與棟間界址範圍之「矮牆」,並不具備防盜作用,無從認定為「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云云。然查:
㈠事實欄二所示現場係公寓頂樓加蓋,該處與鄰棟頂樓間設置
有水泥磚造圍牆,牆上更置有鐵製圍籬,一旁則置放白色鐵製層架,層架上置放各式雜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4年3月2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至61頁)。顯見建物管領人設置圍牆之目的即在於防閑避盜,非僅單純之棟間界址功用甚明。
㈡參以高奕珅證稱:「(你們一起去竊取的情形?)我幫他(
指被告)拿,接,我翻過去旁邊頂樓,他說要什麼我就遞給他)」、「他在圍牆的那邊就可以看到,那是一個很矮的圍牆,東西都在架上,圍牆上有鐵架」等語(第11026號偵查卷第64頁背面),足見被告偕同高奕珅前往上址行竊,推由高奕珅翻閱上有鐵製圍籬之圍牆,行竊置放其內鐵製層架上之財物,再將竊得財物傳遞予站在圍牆外之被告接手。倘若該處圍牆不具有防盜功用,被告與高奕珅何須大費周章以一人負責翻越圍牆、另一人在外接應傳遞之分工方式行竊財物?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二則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高奕珅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高煜珅 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此部分如前述係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0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單獨或共同為加重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被告竊取之電纜線,不僅侵害遠傳公司之財產法益,亦影響使用該公司電信設施之社會大眾權益,應受較高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戴卉姍表示不請求賠償及願原諒被告之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扣案之鐵鎚、油壓剪各1支及麻布袋1只、手套1付,均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事實欄二所示圍牆僅係不具防盜作用之矮牆,並非加重竊盜罪所稱之牆垣云云,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又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上並不知道事實欄一所示電纜線係電信公司所有等語置辯,然刑法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僅須認知該動產屬於他人所有即足,不以確切知悉所有權之歸屬為前提。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係法院科刑審酌因素之一(刑法第57條第9款)。原判決以被告剪斷行竊電纜線之行為,影響使用遠傳公司電信設施之社會大眾權益,應受較高之非難等語,作為量刑審酌情狀之一,於法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