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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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9號原告尤 王秋華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詎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58,000元、不休假獎金6,903元、資遣費44,341元,共計109,244元,兩造並於民國110年9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4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8,000元、不休假獎金6,903元、資遣費44,341元,共計109,2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薪資、獎金、資遣費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