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94號上訴人 陳鎮煌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被上訴人寺廟古君會法定代理人 朱材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萬1,502元,共計3萬5,837元,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法定必備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聲明均為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4日召開之109年第一次會員大會、108年10月24日召開之108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屬財產權訴訟,且因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上訴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應繳納裁判費分別為1萬7,335元及2萬6,002元,然上訴人僅分別繳納3,000元及4,500元,尚應補繳合計3萬5,837元【計算式:17,335+26,002-3,000-4,500=35,837】。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則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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