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6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上訴人與芝柏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6,05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050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