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妙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妙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妙男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2年10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3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
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6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9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3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加油站之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於生理食鹽水注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4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前攔檢盤查而查獲,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妙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及刑案現場照片3幀。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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